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5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美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71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57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美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美鳳與劉○○為於網路認識之朋友,楊美鳳因無住處,故借住在劉○○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楊美鳳於民國103年7月25日上午7時許,見劉○○在睡覺而有機可乘,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劉○○上開住處3樓房間,徒手竊取劉○○所有、放置在桌上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及GPLUS牌行動電話乙支(行動電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6千元)得手後,隨即以上開竊得之機車鑰匙竊取該機車(價值約3萬元),得手後旋騎乘該機車離去。嗣經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楊美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27至28頁、第36至37頁、審易字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偵字卷第13至14頁、偵緝字卷第39至4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第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基於同一竊盜故意,於103年7月25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地點先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機車鑰匙、行動電話及機車1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詐欺等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素行非佳;再斟酌其所竊機車乙台,業由告訴人領回,此據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見偵字卷第14頁、審易字卷第1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而其所竊GPLUS牌行動電話乙支,已遭被告變賣而換取現金花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審易字卷第19頁),而無從返還告訴人,兼衡被告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易字卷第19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