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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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家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聲字第45號聲請人 黃賴醜 聲請人 黃文福 聲請人 黃文進 聲請人 黃阿雪 聲請人 黃秀琴 (原名: 黃譯嬿 )聲請人 黃明宗 聲請人 黃明時 聲請人 謝仁貴 聲請人 謝仁澤 聲請人 謝碧年 聲請人 謝碧霞 聲請人 謝碧素 聲請人 林黃阿縀 聲請人 周黃蓮 照聲請人 陳振彥 (即 陳黃娥 之繼承人)聲請人 陳振裕 (即陳黃娥之繼承人)聲請人 陳振文 (即陳黃娥之繼承人)聲請人 陳振興 (即陳黃娥之繼承人)聲請人 陳振權 (即陳黃娥之繼承人)聲請人 陳淑芬 (即陳黃娥之繼承人)聲請人 陳淑芳 (即陳黃娥之繼承人)聲請人 陳淑馨 (即陳黃娥之繼承人)聲請人 陳淑瑜 (即陳黃娥之繼承人)聲請人 陳淑萍 (即陳黃娥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曾黃秀琴(即 黃靜子 )等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判決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繕具計算書1份,連同釋明費用之證明文件,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除黃明宗外,均未於聲請狀上用印或簽名,是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函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通知業經送達後,本院迄未接獲聲請人補正通知所示之事項,此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既迄未補正,是其聲請程式即有不備,揆諸上揭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