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25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告 李耀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6年8月21日起至113年8月21日止,自撥款日起至107年2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固定計息,嗣後改依伊指數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1.8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分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若逾期違約,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被告自108年8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兩造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鄭竣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