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45號原告 黃榮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淵泉 等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另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原告以被告之地上權原始設定登記係屬無效為由,先位聲明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
000號及402號建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揆諸上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關於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與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僅擇其中價額高者定之,另系○○○區○○段591、591-1地號土地雖均設有四筆地上權登記,但認係因原始之591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後,致地上權登記均轉載於系爭二筆地號上,故本件僅以塗銷59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為訴訟費用核定,合先敘明。系爭四筆地上權登記,因並無地租之約定,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應為新臺幣(下同)12,620,122元(計算式:564.2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4,910元×10%×15);又591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面積計564.28平方公尺,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92,268元,土地價值52,064,987元(計算式:564.2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92,2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拆屋還地部分之利益高於塗銷地上權登記,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2,064,9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0,2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三、備位聲明三之被告為李○○、李○○,然並未提出其之正確姓名、年籍等資料,尚未具體特定當事人,核與應備程式不合,應予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被告李○○、李○○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古秋菊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伊媺附表:
┌──┬──────┬─────────┐│編號│登記地上權人│設定權利範圍(㎡)│├──┼──────┼─────────┤│1│李淵泉│157.46│├──┼──────┼─────────┤│2│ 李進益 │157.46│├──┼──────┼─────────┤│3│ 李昆賢 │157.46│├──┼──────┼─────────┤│4│鐘 張雪卿 │9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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