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22號原告 李約翰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李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5月13日向被告購買納智捷M7七人座箱型車,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5萬元,兩造並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於簽約當日支付價金3萬元,餘額62萬元則由銀行貸款支付完畢。被告斯時並無此款車輛,遂交付納智捷四門房車供伊先行使用,並約定伊可在3個月後換回原約定之納智捷M7七人座箱型車。惟伊於3個月期限屆至後,屢向被告聯繫換車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伊已支付價金65萬元,及賠償3萬元之違約金。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契約書、LINE對話簡訊、中古車市○○路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桃院卷第9至2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65萬元、違約金3萬元,合計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0月25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0月24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鄭竣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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