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80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告 陳信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伍萬參仟柒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8日起向原告申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及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繳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額按浮動式利率(以年息百分之20為上限,於104年9月1日調整上限為百分之15,現為百分之7.12)計付利息;倘未按期給付,帳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105年5月23日止,尚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87萬1,176元(含消費款85萬3,794元、循環利息1萬6,745元、其他費用637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85萬3,794元自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12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率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23頁、第2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9,5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10元,共計9,690元,依,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