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668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 陳裕珍 相對人 李燕瑟 相對人 張炳章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4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因相對人並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本是件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35,200元,係由聲請人預納,有繳納收據一紙在卷可稽。準此,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5,2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