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546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8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起,至九十七年三月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予被害人甲○○。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10月27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途經宜蘭縣 羅東 鎮中山公園對面統一便利商店前,遇見舊識友人 黃政立 ,及不相識之 林正榮 (黃政立、林正榮涉犯重傷害罪部分,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央請開車搭載,以沿路追趕在前騎機車離開而有過節之甲○○等人。乙○○不知追逐緣由,仍礙於情面,予以應允。未久,車輛行經同鎮「加州牛排館」旁空地,黃政立交待乙○○停車暫候,而與林正榮一起下車,各隨地撿拾木棍1支後上車,乙○○於知悉黃政立、林正榮撿拾木棍,係要持以毆打傷害追逐對象甲○○等人,仍基於幫助傷害之意思,繼續一路開車追趕。乙○○駕駛車輛○○○鎮○○○街○○○巷○○號「鴨肉送小吃店」前,追上甲○○等人,黃政立、林正榮隨即下車,分持木棍毆打不及逃跑之甲○○頭部數下,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挫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頭皮裂傷15公分、牙齒斷裂2顆、嗅覺神經、右側動眼神經損傷之傷害,及右側聽力喪失之重傷害。乙○○並駕駛車輛搭載黃政立、林正榮離開,返回統一便利商店前,讓黃政立、林正榮下車。
二、案經被害人甲○○及其母丙○○訴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及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95年5月26日(95) 羅博 醫字第2006050226號函暨醫師說明表,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該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該言詞或書面陳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揭幫助黃政立、林正榮傷害被害人甲○○之事實,㈠被害人甲○○遭黃政立、林正榮持用木棍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挫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頭皮裂傷15公分、牙齒斷裂2顆、嗅覺神經、右側動眼神經損傷之傷害,及右側聽力喪失之重傷害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指證綦詳,並有羅東博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95年5月26日(95)羅博醫字第2006050226號函暨醫師說明表、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0頁、偵字第1980號卷第12頁至第19頁)。㈡證人黃政立、林正榮於原審一致證述其於上揭時、地,央請被告駕駛車輛,追趕被害人等人,並於途中下車撿拾木棍,於追上被害人後,分持木棍毆打被害人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43頁)。㈢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本院均承認有駕駛車輛搭載黃政立、林正榮,追趕被害人等人,黃政立、林正榮中途有下車撿拾木棍,再度上車。於追上後,黃政立、林正榮持用木棍毆打被害人成傷等情(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偵字第1980號卷第21、22頁、原審卷第46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26、27頁)。㈣證人黃政立於原審證述:被告有看到我與林正榮撿木棍上車,並有問我為什麼要撿木棍,我跟被告說不要問那麼多,追前面的人就對。我與林正榮毆打被害人,被告可以看到,打完就坐上被告車輛,駛回原來我停機車地方,就是中山公園統一超商附近。證人林正榮於原審證述:黃政立要被告追前面的機車,途中,黃政立有叫被告停車,我與黃政立下車,各撿拾1支木棍再上車。被告有問為什麼撿木棍,我們跟被告說先不要管。被告在車上可以看到我們在打被害人,之後我們坐被告車輛回到統一超商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43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供述證人黃政立、林正榮證述上述情節實在。則被告明知黃政立、林正榮不惜辛苦,執意一路追逐被害人,甚且下車撿拾木棍,黃政立、林正榮有傷害被害人之意思,甚為明白,被告猶同意繼續開車搭載黃政立、林正榮追趕被害人,並於其等毆打被害人後,搭載離開,其有幫助黃政立、林正榮傷害被害人之故意及幫助行為,至屬灼然。
三、被告否認幫助黃政立、林正榮傷害被害人,並辯稱:我不知黃政立、林正榮追逐被害人原因,黃政立、林正榮去撿拾木棍,我有問黃政立,但他說沒有我的事,不要管。我單純開車,不知道黃政立、林正榮要打人等語。
四、經查,被告有幫助黃政立、林正榮傷害被害人之故意,已如
二、㈣所述。被告苟無意幫助犯罪,應即於黃政立、林正榮撿拾木棍後,斷然拒絕繼續搭載追趕,另於其等毆打被害人後,也應拒絕搭載離開。被告於黃政立、林正榮撿拾木棍,已明顯有傷害被害人之意思,猶駕駛車輛搭載追趕,並於事後知悉黃政立、林正榮毆打被害人成傷後,仍同意搭載離開,豈能謂為無幫助之意思。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條之1,95年7月1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比較結果,法定刑有罰金刑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至於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之規定,雖同經修正,然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既然不知黃政立、林正榮與被害人有何過節,與被告亦不相甘,且黃政立、林正榮係持用木棍毆打被害人,以木棍之威力,客觀上無由認識係要使被害人受有重傷害,應認被告並未認知黃政立、林正榮下手甚重,而有重傷害之故意。是以,被告應僅有幫助傷害之故意,而無幫助重傷害之故意。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係幫助黃政立、林正榮犯傷害罪,爰依修正後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未能詳為勾稽,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七、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此次礙於友人要求,不知輕重利害,而幫助犯罪,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被告已同意賠償被害人,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犯罪後態度尚可,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8萬元,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於96年3月20日達成訴訟上和解,賠償被害人18萬元,自96年4月間起,自97年3月止,按月給付1萬5千元。本院斟酌被害人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和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18萬元,自96年4月起,至97年3月止,按月給付1萬5千元予被害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錦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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