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違約金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1084號上訴人德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佳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變更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伊對被上訴人有新台幣(以下同)200萬元本息之債權存在;嗣上訴本院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200萬元本息。核其與原審所主張者,均本於兩造間同一和解筆錄,其請求基礎事實應同一,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又訴之變更後,原訴視為撤回,本院已無庸加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專利權人,伊於民國(下同)90年間發現被上訴人使用之機器侵害伊上述專利,遂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排除侵害專利權之訴訟,於訴訟進行中,雙方達成訴訟上之和解,和解內容第二項為:「被告(即被上訴人)不得就原告(即上訴人)所有新型第105185號專利『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機器為使用之行為,如有違反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違約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詎93年間伊發現被上訴人有違約使用「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機器之行為,經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至現場勘驗時,被上訴人自認有使用現場保全之機器生產浪板之行為,並主張現場機器與前訴訟為同一部機器等情,爰依和解筆錄所載,求為確認伊對被上訴人有200萬元本息違約金債權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並於本院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90年11月1日以伊所有「750梅花型雙層鐵板PU發泡之三明治複合板全套生產設備」(下稱系爭機器)侵害上訴人新型第105185號專利權為由,提起訴訟,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953號排除侵害事件兩造達成和解而終結,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被上訴人機器與前開91年度訴字第953號排除侵害事件中之機器相同。而系爭機器並未侵害上訴人新型第105185號專利,亦經前開排除侵害事件訴訟中送交上訴人指定之鑑定機關「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明確,伊復未曾使用過侵害上訴人新型第105185號專利權之機器,且依該和解筆錄第2項所載亦未載明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系爭機器,伊自無依前開和解筆錄負有違約金給付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變更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50頁、原審判決):㈠上訴人為新型第105185號「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
浪板製造機結構」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83年9月21日至95年4月13日止。
㈡上訴人前於90年間以被上訴人所有機器侵害其前揭專利權為
由,對被上訴人提起排除侵害訴訟,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953號案件受理。兩造嗣於訴訟中成立和解,其內容為:「被告(即被上訴人)願於92年9月1日以前給付原告(即上訴人)15萬1千元。被告不得就原告所有新型第105185號專利『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機器為使用之行為,如有違反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違約金200萬元。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㈢前案(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53號)訴訟中,
曾囑託上訴人陳報之鑑定機關─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就被上訴人所有機器進行鑑定,其結論為被上訴人機器與上訴人之專利範圍實質不同。
㈣被上訴人目前使用之機器(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
第1455號證據保全事件中現場勘驗拍照之機器)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53號中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侵權其專利權之機器為同一部機器。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系爭機器是否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53號事件和解筆錄第2項所載「原告(即上訴人)所有新型第105185號專利『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機器」?爰析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於前開排除侵害事件中之訴訟過程依序略以:①上
訴人原以系爭機器侵害其專利權,於90年11月6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就上訴人所有新型第105185號專利權號之機器為使用之行為,並將該置於營業處所內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機器予以拆除、銷毀,嗣後並不得再裝設使用(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板簡調字第286號卷4頁之起訴狀)。②經承審法官將系爭機器送請上訴人陳報之鑑定機關─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進行鑑定,並於92年3月26日出具專利鑑定服務報告,鑑定結論為系爭機器與上訴人之專利範圍實質不同(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53號卷之外置證物)。
③上訴人於前開事件中於92年6月24日當庭質疑前開鑑定報告,並主張現場鑑定之機器非保全證據之機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53號第207頁),經該法院函詢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單位於92年7月18日亦覆函原鑑定未參酌保全證據現場之16張照片,而現場之機器與保全證據16張照片比較確實有不相同之處,唯因未進行完整之分析比對,不能判斷是否會影響鑑定結果(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53號卷第218頁)。④上訴人於92年6月30日以該案保全證據現場勘驗時被上訴人置於現場之浪板計算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專利權所得之利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74,040元本息(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53號卷㈠297-300頁)。⑤92年8月20日兩造就系爭機器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仍有爭議,並協議再行送請其他機關鑑定,同日兩造在承審法官之勸諭下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並陳稱被上訴人同意和解並非承認有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並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 律師當庭簽名確認(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53號卷㈡11-14頁)。上情,業經本院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53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㈢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53號上開訴訟歷程觀之
,上訴人係以系爭機器侵害其專利權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使用該機器,惟上訴人於兩造在該案中成立和解前始終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之系爭機器確有侵害其新型105185號專利權情事,甚至於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之同時,上訴人亦肯認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機器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衡諸常情在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機器侵害其專利權之情況下,被上訴人就不得使用系爭機器乙事,實無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之必要;況且,若和解筆錄第2項所載係針對特定之系爭機器所為之約定,則以和解筆錄之上訴人專業代理人蘇文生律師,於明知該訴訟進行中未能確定系爭機器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情況下,應以得特定系爭機器之描述為和解筆錄之記載方式,而非記載「原告(即上訴人)所有新型第105185號專利『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機器」之無法特定某機器,甚至與系爭機器難認有必然關係之方式為之。是在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機器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情形下,依兩造前案之訴訟過程、和解筆錄所載之文義等,要難認系爭機器即為前開和解筆錄第2項所載之機器。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機器之使用非兩造前案和解筆錄禁止範圍內,自為可採。
㈣上訴人再主張前案中僅涉及系爭機器,系爭機器不再使用始
能達到伊前案訴訟之目的;且伊於前案起訴時所提出之國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書亦認系爭機器侵害伊之專利權,另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未參酌保全證據之照片,該鑑定報告尚不足為系爭機器未侵害伊專利權之證明;又被上訴人若未侵害伊之專利權,何以與伊達成和解,故前案和解筆錄第2項所載係指系爭機器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前案起訴時所提出之國立中興大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係上訴人依該案保全證據時所拍攝之照片自行送請鑑定,為上訴人於該案中自陳在卷(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53號卷41頁),並有該鑑定報告書可憑(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板簡調字第286號卷34頁),是該鑑定機關未經兩造合意,且以保全證據所拍攝之照片,而非以系爭機器之實物為待鑑資料,則其鑑定結果是否可採,非無疑義。又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事後固函復原鑑定結果並未參酌保全證據16張照片,惟因未進行完整之分析比對,不能判斷是否會影響鑑定結果,然兩造於前案成立和解時,上訴人亦肯認被上訴人並未承認有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均如前述,則上訴人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機器已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甚明,且亦未能以兩造達成和解即意涵被上訴人承認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至上訴人前案訴訟之目的乃在於排除其專利權受侵害,其前提必須先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專利權之情形,然在上訴人於前案中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機器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情形下,尚難認若系爭機器非和解筆錄第2條所指禁止被上訴人使用,則無法達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之目的。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為前案和解筆錄所載禁止使用之機器,為不可採。是則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機器並未違反該和解筆錄之約定。從而,上訴人依和解筆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變更之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無涉,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陳駿璧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