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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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2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10月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於同日下午7時許,行經建國南路與和平東路口,右轉和平東路,適有告訴人AOO騎乘腳踏車沿建國北路由南向北行駛,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前保險桿,碰撞腳踏車後側,致腳踏車倒地,後輪並遭自用小客車右前輪碾壓,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被告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竟未為善後救護,於談論未果,即驅車駛離現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係以(一)被告之供述。(二)告訴人之指證。(三)證人 楊惠美 之證
詞。(四)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相片、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所出具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依據。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汽車駕駛人行車肇事致人死傷,不論肇事
責任歸屬,均有義務停留在事故現場,採取救護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安全。(二)告訴人因車禍而跌倒在地,
被告未留下姓名、電話,以供告訴人聯絡,反而趁告訴人驚嚇、錯愕之際,驅車離開,有違事理。(三)告訴人跌倒後,雖
自行站起,但無法言語,依一般經驗,可知行為有異,被告理應立即報警處理,並將告訴人送醫。被告逕行離去,未能避免告訴人損害擴大,有違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本旨。(四)
告訴人既然跌倒在地,依經驗法則,可知告訴人必然受有傷害,且被告駕駛車輛中知道發生撞擊,足見撞擊力道非輕,被告所辯不知告訴人有受傷等情,有違常情,不能採信。(五)
綜上,原判決認定被告係誤認告訴人未曾受傷,並無肇事逃逸故意,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違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應以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方成立犯罪。該條立法理由明揭「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知加強對被害人救護,減少被害人傷亡,維護交通安全,為其立法目的。
五、被告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並辯稱:我於車禍發生後,立即停車,並下車查看。我有幾次向告訴人表示,要否報警處理,並說我車輛有保全險,保險桿有撞裂,腳踏車有損壞,雙方要互相賠償,我要找保險公司派人來處理,也可以互不求償,告訴人一直不講話。我最後有再問告訴人意思,告訴人仍不講話,反而聳肩、揮手,我以為是要我離開,我才開車離去。告訴人當時是穿著長褲,我不知道他有受傷等語。
六、經查,告訴人於警詢陳稱:我騎腳踏車遭被告駕駛車輛碰撞倒地,被告有下車看我,並表示他沒有錯,車輛有保險,要找保險公司處理,他就上車離開。我有受傷,是左小腿挫傷等語(見偵字第14761號卷第7頁);於檢察官94年8月30日訊問時指稱:碰撞事故發生後,被告有停下來,並下車問我站不站得起來,那時我不知道我的傷勢,被告問我要不要叫警察,我沒有回答,我嚇傻了。被告說他有保險,要不要叫警察,我還是沒有回答。後來我們被義勇交通警察請到馬路旁,我腳踏車損壞要被告賠償,被告說他沒有錯,又問我要不要找警察,我還是沒有回答。被告見我沒有回答,看了10秒左右,就上車開走,被告前後停留時間,不到10分鐘。我沒有開口請被告離開,我做聳肩動作,被告就離開。我是左小腿挫傷,留下2個疤(見偵字第14761號卷第59、60頁);於檢察官94年9月27日訊問時陳述:因為前面有車輛擋住,我腳踏車騎到斑馬線(按應係行人穿越道)上,車禍發生地點是斑馬線左半邊。被告一直問我要不要找警察,我一直沈默,被告再說最後問一句,現在呢?我攤手、聳肩,我還在發呆時,被告就上車離開等語(見偵字第14761號卷第94頁)。告訴人上開94年9月27日有關被告離開原因之陳述,經原審勘驗該訊問光碟結果,詳細對話內容為:(為什麼被告離開?你說了什麼話,或做了什麼動作?)被告離開前我一直沈默,被告一直問我要不要找警察,最後問一句,現在呢?我沒有講話,我做這樣的動作(雙手打開)、(被告一直問要不要找警察,你一直沈默,對不對?)對」、(然後呢?)最後他問現在呢?我攤手(告訴人打開手聳肩),我沒有說、(攤手、聳肩,是不是?然後就離開了?)對,然後我還在發呆時,被告就上車等語,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只問我有無受傷,沒有查看我傷勢。當時有一位義勇交通警察說車輛阻礙交通,請我們把車子移到旁邊。被告說他沒有錯,車輛有保全險,我們到旁邊談。我有在檢察官訊問時說,碰撞事故發生後,被告有停下來,下車問我站不站得起來,那時我不知道我自己傷勢,被告問我要不要叫警察,我沒有回答,我嚇傻了。被告說他有保險,要不要叫警察,我還是沒有回答。後來我們被義勇交通警察請到馬路旁。我腳踏車損壞要被告賠償,被告說他沒有錯,又問我要不要找警察這些話。我在被告離開前,有作一個攤開雙手向上揮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0
5、106頁)。證人即交通事故發生時與被告同車之楊惠美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我有聽到碰撞聲音,沒有看到腳踏車,看到告訴人時,告訴人已經站起來。被告有下車,站在前面跟告訴人講話。我看告訴人可以站起來,只是腳踏車在地上,應該是沒事。過了5至10分鐘,有個義勇交通警察來說阻礙交通,被告就把車子開到路邊。被告繼續與告訴人講話,一段時間後,被告就回來發動車子開走等語(見調偵字第560號卷第27、28頁)。參酌告訴人及證人楊惠美之上述陳述,足認被告所辯其於車禍發生後,有立即停車,並下車查看,停留一段不短時間,有與告訴人洽談善後處理事宜等情,應可採信。
七、次查,告訴人固有受傷,然僅為左小腿挫傷,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所出具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偵字第14761號卷第11頁),參以告訴人係穿著長褲(見偵字第14761號卷第57頁照片),尚能自行站起,並移步到路旁,與被告為洽談腳踏車損壞賠償,歷經不短時間,又告訴人尚且不知自己傷勢,而未與被告談及身體受傷賠償情節,復未向在場之義勇交通警察即時請求協助,堪信告訴人並未受有明顯易見之傷勢。被告所辯其不知被告有受傷情節,尚非反於事理,應可採信。被告倘不知告訴人受傷,其認為告訴人並無救護必要,而逕行離開,揆諸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本旨,即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可言,與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不能成立該罪。
八、再查,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傷,惟因傷勢輕微,為免勞師動眾,耗費心力,無意報警處理,也不要求肇事者延醫診療,而和解息事,各自離開,自行處理之情形,所在多有。於此情形,肇事者未報警處理而離開,應認無違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本旨。是縱認被告依告訴人於碰撞後,跌倒在地,不知所措之諸般狀況,應可據以得知告訴人受有微傷,被告既然有下車與告訴人討論處理事宜,於不得要領後離開,其仍有可能認為告訴人不願報警處理,是要息事寧人,是亦不能即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另依卷附車損照片(見偵字第14761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可知不僅告訴人之腳踏車因碰撞損壞,即被告之車輛,亦受有輕微損傷。而肇事責任尚待釐清,被告固可能應就告訴人所受損害,應損害賠償責任,告訴人亦可能應就被告車輛之損壞,負損害賠償責任。告訴人既然於被告一再表明其車輛有保全險,車禍事故告訴人也有責任,追問要不要找警察處理,均沈默以對,甚且有聳肩、攤手或稱為揮手之動作。另發生事故之時間、地點,車水馬龍,被告立即停車並下車處理,又有義勇交通警察前來詢問,被告縱然駕車離開,亦難以避免經告訴人、義勇交通警察甚或路人記下車牌號碼,據以追查,實難以藉逃離而脫免責任。再者,被告車輛既然有投保全險,告訴人又無明顯傷勢,應負民、刑責任不重,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有正當職業,實無必要為此區區交通事故,即甘冒肇事逃逸嚴重刑責,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駕車離開。被告所辯其因理解為雙方互不求償,沒有處理必要,可以逕行離開,方才離開等情,核與事理無違,可以採取。被告因認告訴人不願報警處理,亦無將其送醫必要,而逕行離開,應不能認定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並不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九、復查,被告於肇事後,未能確實詢明告訴人之傷勢,並妥適、明確解決爭議,而以告訴人尚為未成年之在學學生,缺乏處事經驗,應對無方,即咄咄逼人,與告訴人論理,進而未報警公正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俾供告訴人或其家長事後尚有意見時聯繫,而逕行離開,所為處理方式,固欠妥適。惟既然存在被告係出於誤認告訴人真意之可能性,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仍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十、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該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該部分無罪之判決。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錦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