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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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簡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正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正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正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四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9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所受教育不高,業工,經濟狀況小康,以及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於民國86年起,即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前科,此有其前科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亦缺乏戒除毒品,邁向正途的決心。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警卷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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