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72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李佾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佾瑞因結夥加重竊盜案件,對貴院(即原審法院)民國97年10月29日97年度訴字第2422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3、4、7部分聲請再審。理由如下:㈠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犯罪,應
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可參。又(舊)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其所謂未經注意,就書證而言,即指審判時雖已有文書存在,但法院未注意文書之意義與內容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15號裁判意旨)。
㈡⒈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害人 朱耿毅 當時在97
年4月9日警詢時證稱:「我所有之皮包於97年4月9日13時30分在彰化市○○里○○鄰○○路○段○○○號(詮友醫療器材行)內發現遭乙名男子行竊」。另同案被告 黃慶昭 於97年5月19日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載 許原國 、李佾瑞至彰化市○○路與長順街口,李佾瑞就獨自一人下車,稱要下車尋找偷竊目標,約過30分許,他打電話給我,問我在何處,我告知我們的方位後,他就徒步至我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我們在97年4月初,還有用此種方法犯案5件,在台南縣新營市、彰化縣員林鎮、花壇鄉、臺中市、苗栗縣等處等語。⒉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害人 張惠雅 當時在97年5月20日警詢時證稱:「我於97年4月10日14時45分在彰化縣○○鎮○○路○○○號(高島健康生活館)遭一名男子竊取我的皮包一只」等語。⒊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害人 胡秀蓉 當時於97年5月19日警詢時證稱:「我曾於97年4月10日18時30分許,發現我置於彰化縣○○鄉○○路○段○○○號經營之愛加倍閱讀生活館櫃檯下之皮包遭竊」、「經我回想,我才知道約於當日17時許,有一名男子進入店內,佯稱要向我購買4個匾額,他趁我至裡面倉庫拿包裝盒時,趁機至我櫃檯下拿走我的皮包……當時只有看見該名男子以徒步方式進入我店內」等語。同案被告黃慶昭於97年6月18日警詢時證稱:當天我與李佾瑞、許原國路過彰化縣○○鄉○○路○段○○號附近時,李佾瑞說要下車作案,我看他從33號開始一直往北方向尋找作案目標,我與許原國就到路邊7-11便利商店前等李佾瑞等語。另同案被告許原國於97年6月18日警詢時,亦與黃慶昭為相同之供述。⒋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害人 劉美麗 在97年5月20日警詢時指認聲請人為行竊之人,並稱不認識許原國、黃慶昭。另同案被告許原國、黃慶昭於當時警詢時亦均供稱:係李佾瑞下車後自行步入該店內,約30至60分鐘後,李佾瑞再從該店走出至我們的小客車內等語。⒌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在行竊時,許原國、黃慶昭他們離目的地點很遠,皆非有在現場把風之情形等情。同案被告許原國、黃慶昭於貴院100年度易更4號一案審理時,對勘驗聲請人於原審之供述後,亦均表示無意見。本件亦無證據證明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3、4、7部分,許原國、黃慶昭有在場共同實施竊盜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之情形。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述筆錄書證,於原審審判時均已存在,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注意上開筆錄書證之意義內容,致認定聲請人與許原國、黃慶昭係三人犯結夥竊盜罪行之事實為錯誤,聲請人與許原國、黃慶昭間,應屬同謀共同竊盜而已。足認本件有發現確實新證據,而使聲請人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為此,聲請再審,請准裁定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發現新證據」者,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93年度台抗字第
5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佾瑞聲請再審意旨主張就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3、4、7部分,均係其一人至犯罪地點行竊,與同案被告黃慶昭、許原國間僅屬同謀共同正犯,而無結夥三人竊盜之情形,並提出上開警詢筆錄等證據。然查上開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經存在,並為原審法院及當事人所知悉,復經原審法院予以調查斟酌,此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判決第3頁理由欄第二項),是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揭示之新證據要件不符。至於聲請意旨略謂原確定判決有未經注意「書證」云云一節,因聲請人所提出之「筆錄」,係屬同案被告及相關被害人等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證據分類上屬供述證據,與文書證據不同,本件原審既已綜合審酌該等證人之言詞陳述,並與相關證據互為勾稽、判斷,自無未經注意之情事。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核與法定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卷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為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所明定。
事實審法院自應踐行該項程序,使被告瞭解該等證據書類之內容及意旨,並為充分之辯論,始得採取該等證據作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考,基此,抗告人所提本案卷內筆錄係屬文書類證據,甚是灼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出之「筆錄」,係屬同案被告及相關被害人等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證據分類上屬供述證據,與文書證據不同」為由,排除本件適用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與同院83年度台抗字第515號裁判意旨,駁回抗告人再審程序之聲請,明顯於法令有違,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並
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茲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後增列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將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等文字,並刪除「確實」2字;另增列第3項,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以擴大該款再審規定之適用。揆諸上揭條文之部分立法說明,復明白揭櫫「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鑒於現行實務受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28年抗字第8號判例;及50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41年台抗字第1號判例、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及32年抗字第113號判例拘束,創設出『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將本款規定解釋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且必須使再審法院得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始足當之。此所增加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亦無必要,更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法律保留原則」。「再審制度之目的既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現,自不得獨厚法安定性而忘卻正義之追求。上開判例創設之新規性、確實性要件,使錯誤定罪判決之受害者無從據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尚不存在或尚未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顯已對受錯誤定罪之人循再審程序獲得救濟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等修正意旨(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11期院會紀錄第271頁參照)。由上可知,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規定,在適用上已不再嚴格要求新證據(包括此次增列之「新事實」)就其本身形式上加以觀察,必須具備使再審法院獲得無合理可疑之確切心證致達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的「確實性」(又稱為「顯然性」)要件。又對於「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或成立之時點,亦不再受限於須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或成立」之「新規性」(又稱為「嶄新性」)要件,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俱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聲請。然而,再審本係因確定判決存有難以容忍之事實誤認,基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在具體妥當性之要求下,迫使確定判決之法的安定性對之讓步,據以顛覆法諺所謂「既判力視為真實」之非常救濟制度,乃法的安定性與公平原則兩相衝突之際,所作權衡之結果。是刑事訴訟法設立再審制度固准許受判決人得就已經確定之有罪判決再行爭執,然其得爭執之再審事由勢必予以限縮,且對於再審要件之檢視,亦必須在不逸脫法律明文規定及立法精神範圍內,依「例外從嚴解釋」之法理加以衡酌,以免使再審制度凌駕於上訴制度之上,導致上訴制度名存實亡。因此,前揭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應係指該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之蓋然性存在。又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有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之程序,應以「該等事實或證據若曾於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審理中予以提出,原審法院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或與其他全部證據為綜合之評價,或許原確定判決即不會有如此之事實認定」,資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至於是否達到改判無罪心證之形成,則須待裁定開始再審後,依其審級之通常審判程序審理決定。此外,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自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㈡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前開相關被害人及同案被告之警詢筆錄
,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於卷內,並為原審法院及當事人所知悉,復經原審法院予以調查斟酌(見原判決第3頁理由欄第二項),與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符,自非該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又外觀上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資料,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述);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為證據方法時,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例如恐嚇信、偽造之文書等)。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其外觀上雖以文書形式存在(筆錄),但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與單純的以文書之物理存在為證據方法之非供述證據並不相同,原裁定所為論述雖然精簡但並無違誤,抗告人未詳細瞭解原裁定之意,僅憑個人主觀錯誤之法律認知,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實無足取。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