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7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鄭文興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87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文興(下稱抗告人)於法院通緝時為警方逮捕,於警訊時自首坦白原審103年度易字第2486號之竊盜案件,而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時竟只減少1個月,請再酌量減輕應執行之刑期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鄭文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原審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依職權向原審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查,如附表編號4及6所示之罪,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89號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48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年4月確定等情,有前揭原審法院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無訛。是依上開說明意旨,原審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及6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原審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原裁定主文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120日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583號、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93號、第1722號、第1346號、第2486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89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29號判決各1件在卷可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705號卷)。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係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4年10月)以下之範圍內,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亦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逾3年9月),未違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及罪刑相當之原則,本院審酌法律規範之目的、上開犯罪應受非難評價與法益侵害情形、及與受刑人前科之關聯性,並參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無不當,尚稱妥適,核無輕重失當之處,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僅減少有期徒刑1月,顯係置各宣告刑之合併刑期不論,其抗告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楊萬益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表:受刑人鄭文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8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4月2日晚上8時30│103年2月27日│103年1月6日│││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偵查(自訴)機關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3年度││案號│字第1366號│13149號│偵字第986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2193號│103年度易字第1722號│103年度易字第││事實審││││1346號││├──────┼──────────┼───────────┼────────┤││判決日期│103年10月22日│103年10月24日│103年10月3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2193號│103年度易字第1722號│103年度易字第││判決││││1346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1月5日│103年11月17日│103年11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是│是│否││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4年度│││第461號│482號│執字第430號│└──────────┴──────────┴───────────┴────────┘┌──────────┬──────────┬───────────┬───────────┐│編號│4│5│6│├──────────┼──────────┼───────────┼───────────┤│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罰金,以新臺幣1,000│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元折算1日(共2罪)│算1日│算1日(共7罪)│││││││├──────────┤├───────────┤││編號4應執行有期徒刑5││編號6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月,如易科罰金,以新││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2月12日、│103年4月25日│103年6月26日、│││103年6月18日││103年7月18日、│││││103年7月19日、│││││103年9月12日、│││││103年9月13日、│││││103年9月27日、│││││103年9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3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案號│第15950號、第20562號│第1530號│25920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389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29號│103年度易字第248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12日│103年11月18日│103年12月2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389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29號│103年度易字第2486號││決定├──────┼──────────┼───────────┼───────────┤││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2月8日│103年12月8日│103年12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是│是│是││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第127號│56號│186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