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再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4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曾永強 選任辯護人 馮鉦喻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67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8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永強(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以告訴人 施月虹 提供之資金,購買公仔後於聲請人所
開設之公仔店內販售,但因當初開設公仔店之錄影檔案遭覆蓋,嗣於今年即民國(下同)104年2月農曆年間,始從聲請人堂兄持有之筆記型電腦內發現當時拍攝之公仔店照片(如聲證2),上開照片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之證據,為法院及聲請人所不知,致不及調查斟酌,其後始行發現,自屬新證據。且由以上照片足證聲請人以告訴人提供資金購買公仔之總金額,絕非僅人民幣4萬5690元,依聲證2所附照片可知,該公仔店內販售之商品數量甚多,斷非僅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2次出國期間所購買公仔收據所列數量而已,況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犯罪期間自100年8月間起至101年3月間止,而聲請人所提供之購物憑證,復證明聲請人自100年10月間起即有自大陸地區購買公仔回台後有用以販賣之事實,顯見聲請人辯稱後來是將自告訴人貸得之款項做為購買公仔使用等語,誠非子虛,是上開證據若經審酌,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有應為無罪之顯然性及毋庸調查即可做為證據之確實性,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事由相符合。
㈡聲請人自100年8月間起,即將自告訴人處貸得款項用以購買
如聲證2(聲請意旨誤載為聲證1)照片所示陳列販賣之公仔等商品,並對外販賣,本案應屬民事借貸關係,而無施行詐術可言:告訴人於偵查中曾具結證稱:被告表示其去大陸找手機零件廠商時,看到喜歡的公仔,表示找到生產公仔的工廠,要把公仔進到台灣,但資金不夠,所以我就繼續匯款給被告等語,足見聲請人確有將公仔引進台灣販賣之意,且為告訴人所知悉,並進而匯款予聲請人,加以聲請人提出之公仔店內照片,足見告訴人確實知道其匯款貸予聲請人之款項,係用於引進公仔在台販賣。原確定判決雖以聲請人自承其當初跟告訴人是說製造公仔而非進口公仔乃認顯係以不實訊息向告訴人詐騙巨款,但告訴人與聲請人間之關係,至多僅係民事上借貸關係,而非投資合作關係,聲請人原不負向告訴人報告之法律上義務,豈能以聲請人由最初製造公仔販賣改為進口公仔販賣,即以聲請人在未負有向告訴人據實說明義務前提下,率認聲請人以不實訊息向告訴人詐騙巨款之情。至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記載聲請人接續於101年7月間某日,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線 方武 ,在臉書在線社群網路服務網站上,以「 神野俊希 」為代稱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其遭日本限制出境,需錢解除限制出境,要告訴人再次匯款乙情,應無礙於聲請人所請,蓋縱令上情為真,亦僅能認為聲請人係在101年7月間,始生有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所有意圖,斷不能執此兩不相侔之事,遽予推認在此之前,聲請人即具有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所有意圖。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佈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為:「(第1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惟防止他人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訴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以聲證2所附之公仔店照片作為新證據,欲證明聲
請人以告訴人所提供資金購買公仔之總金額,絕非僅為人民幣4萬5690元,且有將自告訴人處貸得之款項做為購買公仔使用一節,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惟查,姑不論觀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照片,其上均無拍攝之日期,拍攝之地點亦不明,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法證明上開地點係聲請人開設之公仔店,亦無法證明照片內之公仔均係聲請人所購買者,遑論用以證明係聲請人以自告訴人處取得之款項自大陸進口購買者,並不具有毋庸調查即可做為證據之確實性,亦無法因之對原確定判決產生合理懷疑。且原確定判決就此已於判決理由欄貳㈡⒍載明:「至於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在大陸期間,伊都在洽談廠商,後來沒有成功,後半段(指出國後起至返國前之期間後期)在找公仔的商家云云(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惟核諸被告所提出其向大陸廠商進貨憑證,其購買時間分別為100年10月28、29、30、31日、同年12月4日,有被告向大陸廠商進貨憑證整理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7頁),足認被告係自100年10月28日入境大陸首日起至返國日止,立即以每日人民幣數佰元、數仟元至1萬餘元不等之金額購買公仔,與被告上揭所辯其係在大陸期間後期,因洽談廠商不利始轉以購買公仔成品返臺販售一情相齟齬,參以上揭購物憑證所示,被告購買公仔之總金額僅為人民幣4萬5,690元,亦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實際購買公仔大概400多萬云云(見原審卷第108頁)不合,且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以為佐證,僅空言辯稱:單據因伊搬家前,家裡曾淹水,所以單據已泡水且遺失云云(見原審卷第104條),惟倘如被告所述,其係因單據放置地點淹水而導致單據泡水終致遺失,則何以被告均能巧妙保留其2次出國期間所購買公仔收據,此亦與常理有違。
被告於本院再供稱:伊家裡還有保留當初開設公仔店的錄影檔案,錄影時間大概是在101年左右,因檔案會覆蓋,所以僅有一個月的內容,而錄影內容大概就是從大陸那邊進口公仔的成品回來販賣,每天營業開店的畫面等語。惟查,經請被告提出上開錄影光碟供參,被告則供稱:監視系統的部分,不曉得是否太久沒用了,已經無法使用,所以無法拷貝光碟等語,是自無法勘驗該光碟內容,且即便錄影帶內確有被告所述內容,惟上開資料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開設公仔店並販賣公仔之事實,此亦僅能證明被告上開自100年10月28、29、30、31日、同年12月4日在大陸地區所購買之公仔回台後有用以販賣之事實,惟其數量是否已達被告所稱之400多萬元,已非無疑,且被告亦無法再提供有進口或購買公仔之資料,何況被告自承其當初跟告訴人是說要製造公仔,不是要進口公仔,則其顯然係以不實之訊息,而向告訴人詐騙巨款,事後再以小額販售公仔以為搪塞,其所辯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等語(原確定判決第14頁第3行至第15頁第6行),顯已說明在被告未能提出有進口或購買公仔資料之情況下,縱聲請人提出開設公仔店之錄影檔案,亦無法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從而,聲請人於本案提出之聲證
2公仔店照片雖未提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然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認此部分證據縱經提出於法院,亦無從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是聲請人所提出如聲證2所示之公仔店照片,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㈡聲請意旨㈡部分另認聲請人有用告訴人所貸予之金額購買聲
證2照片所示陳列販賣之公仔,本案應屬民事借貸關係,而無施用詐術可言云云,然聲請人業已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辯稱其係向告訴人借款,本件係民事糾葛等語,惟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並佐以聲請人之歷次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施月虹之證述及卷附「F601215.940714」代號即時通訊聊天紀錄、被告與證人施月虹之即時通訊息紀錄內容、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被告提出之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俗稱臺胞證)8紙、被告向大陸廠商進貨憑證整理1紙等證據,認定聲請人上開辯詞不可採,聲請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於判決理由欄貳㈡中詳述上開已調查審酌之各項證據及憑以認定之事實,暨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7-15頁),而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聲證2所附之公仔店照片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既如前述,是則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並針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再行爭執,顯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亦非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卷內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所為再審之聲請,客觀上顯然不會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或僅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林榮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