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七年度交字第一六九號原告 張書維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長安派出所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二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五五五三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同年月一日十五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之違規事實屬實,而於同年月十七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同年六月一日至被告裁罰櫃檯辦理臨櫃歸責,被告並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項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一萬八千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當時原告於臺北市○○區○○路加油站加完油,跟隨檢舉人車輛準備一同駛入三車道之大業路時,前方交岔路口號誌為紅燈,且車流量大,嗣號誌轉為綠燈,車流開始移動,檢舉人車輛亦進入外側車道,但原告後方直行車卻突然加速往前,迫使原告駛入路肩,因路肩狹窄,會阻礙機車通行,原告始急於返回外側車道,並顯示方向燈告知檢舉人車輛,因超越檢舉人車輛時,聽見檢舉人長按喇叭,以為發生擦撞,始停車察看後照鏡,確認無異狀後,立即駛離,期間僅數秒,絕無故意暫停車道之意圖,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錯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規定略以:「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自應遵守上開行車規定。倘於行車中發生事故或糾紛,可停靠路邊並向警方請求協助,毋須於車道中暫停。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無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存根聯(本院卷第二十六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北郵字第一○七九五○二一○三號函及檢附之掛號郵件簽收清單(本院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臨櫃歸責申請書(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原處分、送達證書(本院卷第二十九頁、第二十八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五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項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著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九十二條第一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⑶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本條
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者,按車輛種類及一年內有二次以上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行為,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汽車於一年內首次,依序為一萬八千元、一萬九千八百元、二萬三千四百元、二萬四千元。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
⑴本件係民眾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二日檢具採證影片資料檢舉
,系爭汽車於同年月一日十五時十七分許,在臺北市○○區○○路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往臺北方向),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一○七六○二○一三二號函及檢附之違規採證錄影影片光碟(本院卷第三十四頁、卷末證物袋)、舉發機關同年七月十七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一○七六○○二○一六號函檢送之檢舉明細(本院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足憑。
⑵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違規採證錄影影片光碟結果
(本院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六頁、第六十頁至第七十二頁):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_0,其上顯示時間九秒。
一五:一五:二五(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檢舉人車輛自臺北市○○區○○路○○○號加油站駛出右轉大業路,可看見大業路與大業路六十五巷路口號誌為紅燈,而大業路由左至右分別為第一車道、第二車道、第三車道,並以車道線劃分第一車道、第二車道;以白實線劃分第二車道、第三車道,第三車道為慢車道,且三車道車流量均大,檢舉人車輛於右轉駛出加油站後係駛入第三車道靠左側白實線行駛,接續前方黑色汽車停等紅燈,另有機車自第三車道之汽車右側空間行駛通過。於一五:一七:一四,檢舉人車輛開始慢速前進,而於一五:一七:一五,系爭汽車自檢舉人車輛右側空間後方以非常貼近檢舉人車輛方式駛來,可看見系爭汽車使用左側方向燈,其車頭並超越檢舉人車輛,此時可聽見檢舉人車輛內發出「嗶嗶嗶」警示音,且有機車似因慢車道阻塞而行駛在人行道之腳踏車道,檢舉人車輛則偏左側行駛超越系爭汽車,而於一五:一七:二○,檢舉人車輛於超越系爭汽車後,其車內警示音始停止,檢舉人車輛並縮短與黑色汽車前後距離,接續於黑色汽車後方停等。於一五:一七:二五,黑色汽車向前行駛而與檢舉人前後距離約四至六公尺,且檢舉人車輛正要起步時,可看見系爭汽車再次使用左側方向燈加速自檢舉人車輛右側空間後方以非常貼近檢舉人車輛方式駛來並逕行駛入檢舉人車輛與黑色汽車之間距,此時可聽見檢舉人車輛內再度發出「嗶嗶嗶」警示音,而檢舉人車輛略微偏左閃避並連續按鳴喇叭五聲,另可看見大業路與大業路六十五巷路口號誌為綠燈。於一五:一七:二七,可看見系爭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0號。於一五:
一七:二八,系爭汽車全車身駛入檢舉人車輛與黑色汽車間距及檢舉人連續按鳴喇叭五聲後,可看見系爭汽車車身在呈斜向左前狀態時,系爭汽車亮起第三煞車燈停駛於第三車道,可看見大業路與大業路六十五巷路口號誌仍為綠燈,且第三車道車輛繼續向前行駛前進,黑色汽車與系爭汽車前後距離逐漸增加。於一五:一七:二九,系爭汽車以呈斜向左前狀態方式略微向前行駛,復於一五:一七:三○,系爭汽車再次停駛於第三車道,可看見大業路與大業路六十五巷路口號誌仍為綠燈,且第三車道車輛繼續向前行駛前進,黑色汽車與系爭汽車前後距離擴大。於一五:一七:三三,系爭汽車第三煞車燈熄滅,系爭汽車繼續向前並回正行駛於第三車道而逐漸增加與檢舉人車輛之前後距離,且於一五:一七:四六,系爭汽車及檢舉人通過大業路與大業路六十五巷路口時,號誌仍為綠燈。另於一
五:一七:二五至一五:一七:三三,即系爭汽車駛入檢舉人車輛與黑色汽車間距起至系爭汽車停駛於第三車道,復熄滅第三煞車燈而起駛止,並未看見系爭汽車有與檢舉人車輛或黑色汽車發生碰撞情形,且大業路與大業路六十五巷路口號誌為綠燈,黑色汽車及其前方行駛於第三車道之車輛均繼續向前行駛,是系爭汽車當時並無不能繼續向前行駛之狀況,而於系爭汽車停駛於第三車道時,並未看見系爭汽車駕駛座車窗開啟、駕駛人向後察看或有其他乘客下車察看檢舉人車輛之情形(見本院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九頁擷取畫面一至二十)。
⑶由上開勘驗結果,佐以原告到庭自承檢舉人對其按鳴喇叭
時,二車距離尚遠,其亦未感覺系爭汽車車身搖晃等情(本院卷第五十三頁),再參以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現場Google實景圖像(本院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四頁),可知系爭汽車於一五:一七:一五亮起左側方向燈,自第三車道邊溝,以非常貼近檢舉人車輛右側之方式,欲插入行駛於第三車道檢舉人車輛與其正前方黑色小客車中間未果,又於一五:一七:二五,第二次亮起左側方向燈,復由第三車道邊溝處,以非常貼近檢舉人車輛右側之方式,再度欲插入系爭汽車與其前方黑色小客車中間,致檢舉人車輛略偏左閃避並連續按鳴喇叭五聲警示,系爭汽車則於一五:
一七:二八全車身駛入檢舉人車輛與黑色汽車間距,並在車身呈斜向左前狀態時,於前方無緊急狀況或交通事故發生,亦未與檢舉人車輛發生擦撞之情況下,亮起第三煞車燈停駛於第三車道,於一五:一七:二九,系爭汽車以呈斜向左前狀態方式略微向前行駛後,於前方無緊急狀況或交通事故發生,亦未與檢舉人車輛發生擦撞之情形下,於
一五:一七:三○,再次停駛於第三車道,並於一五:一
七:三三始將第三煞車燈熄滅,繼續向前並回正行駛於第三車道,方逐漸增加與檢舉人車輛之前後距離,且系爭汽車二次停駛於第三車道時,並未看見系爭汽車駕駛座車窗開啟、駕駛人向後察看或有其他乘客下車察看檢舉人車輛之情形。足見舉發當時原告係因與檢舉人發生行車糾紛,而於非遇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二次於行駛途中,將系爭汽車斜停於檢舉人車道前方,阻止檢舉人前行,歷時數秒。原告此舉已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所為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要件事實,至為明灼。是原告主張當時係因聽見檢舉人長按喇叭,以為發生擦撞,始停車察看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華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五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