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林振堆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6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90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戊○○自88年10月起任職於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雲公司),並自91年6月起迄94年
6月16日止,擔任國雲公司派駐在臺北市○○路○段○○○號「乙0000000」(以下簡稱南海大廈)之管理總幹事,負責該大廈事務管理、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後存入金融機構帳戶、每月財務收支報表與明細表之製作及相關憑證之保管、製作各項會議紀錄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戊○○為支付其妻罹患癌症之醫療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職務之便,於其業務上所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月分之南海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支明細表登載不實之收入金額,且未依規定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906,321元(公訴人已當庭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18之侵占金額為494元)存入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於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予挪用侵占入己,並按月將前開登載不實之收支明細表向住戶公告,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南海大廈管理委員會。嗣於94年5月間,南海大廈管理委員會新任主任委員庚○○發覺有異,會同國雲公司人員清查帳目,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雲公司訴由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 楊展鴻 、丁○○、丙○○、甲○○、庚○○、己○○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所述關於上開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之供述,係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然該等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頁),且經本庭於審理時一一提示予被告閱覽並告以要旨後,被告與辯護人、公訴人均就該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庭審酌證人於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故依前開規定,是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232頁),核與證人即國雲公司經理楊展鴻、丁○○、職員丙○○、甲○○及證人即南海大廈管委會主委庚○○、己○○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被告侵占南海大廈管理費及製作、行使不實收支明細表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7頁、第39-42頁、第51-52頁、第157-160頁、第192-194頁),並有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履歷表(見偵卷第15頁)、南海儒家管理委員會資產負債表(偵卷第16頁、切結書2紙(偵卷第17、20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2張(偵卷第18、第
186頁)、彰化商業銀行支票1紙(偵卷第19頁)、南海儒家帳務短少明細表(偵卷第44頁)、南海儒家管理委員會91年6月至94年5月收支明細表(偵卷第54-88頁)、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卷第89至152頁)、南海儒家戊○○侵占金額計算方式(偵卷第162頁)、南海儒家管理費收取流程、費用請款流程(偵卷第163至164頁)、切結書1紙(偵卷第165頁)、南海儒家帳務差異分析表(偵卷第166頁)、南海儒家截至94年6月16日未收金額(偵卷第167頁)、南海儒家門禁、車道卡明細表(偵卷第168頁)、協議書1紙(偵卷第
18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偵卷第280至283頁)、戊○○侵占款項明細表(偵卷第
202至214頁)、南海儒家92年11月至93年5月、93年7月至93年9月、94年2月至94年3月、94年5月管理費收入明細表、日報表(偵卷第215頁至第268頁、第276至279頁)、南海儒家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繳費收據(偵卷第269至
275頁)、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本院卷第31頁)、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第61至62頁)、南海儒家管理委員會第五屆第六次會議記錄(本院卷第65至66頁)、南海儒家管理委員會第六屆第三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83至84頁)、戊○○侵占款項(門禁、車道卡)明細表(本院卷第87頁)91年6月1日至94年6月1日現金收支表(本院卷第88頁)、南海儒家91年6至8月份管理費收入明細表(本院卷第89至91頁)南海儒家91年9月份管理費收入日報表(本院卷第92頁)、南海儒家91年12月份管理費收入明細表(本院卷第93頁)、南海儒家92年1月份管理費收入明細表(本院卷第94頁)、南海儒家92年2月26日至7月管理費收入日報表(本院卷第頁)南海儒家92年7月份管理費收入明細表(本院卷第98頁)各1份在卷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查被告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
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計算,修正前刑法就罰金刑之下限規定為新臺幣30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
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之前開罰金刑,經主管院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條、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為2至10倍),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故上開罪名之罰金刑刑度之上限實質上各為銀元3萬元、5千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換算後,即新臺幣9萬元、1萬5千元。而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
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故上開罪名之罰金刑刑度之上限各為新臺幣9萬元、1萬
5千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規定,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其罰金數額之規定。經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後刑法第336條第
2項、第215條之實質內容均相同,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是並無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決議內容參照)。
⒊新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
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之情形,修正為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舊法牽連犯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⒋新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情形,修正為連續數行為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論以一罪較為有利。
⒌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於本次修正後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查被告等有事實欄所載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⒍本院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同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其於業務上所作成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良,其於擔任南海大廈之管理總幹事期間,利用職務上全權處理社區財務之機會,多年來於收支明細表及日報表上短漏收入之方法,侵占金額達906,321元,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白承認,態度尚佳,並已賠償國雲公司30萬元,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上開罪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4月。
㈢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
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俊雄
法官周群翔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侵占期間│金額│侵占項目及方式││││(新台幣)││├──┼─────┼─────┼───────────┤│一│91年6月至│24,150元│收取住戶門禁、車道卡費│││94年6月16││用未依規定存入管理委員│││日││會帳戶│├──┼─────┼─────┼───────────┤│二│92年11月間│18,000元│收取住戶負擔電梯滲水費│││││用未依規定存入管理委員│││││會帳戶│├──┼─────┼─────┼───────────┤│三│92年11月間│1,192元│收取住戶管理費、車位管│││││理費未依規定存入管理委│││││員會帳戶│├──┼─────┼─────┼───────────┤│四│92年12月間│19,680元│收取住戶管理費、車位管│││││理費未依規定存入管理委│││││員會帳戶│├──┼─────┼─────┼───────────┤│五│93年1月間│58,665元│收取住戶管理費、車位管│││││理費未依規定存入管理委│││││員會帳戶│├──┼─────┼─────┼───────────┤│六│93年2月間│165,469元│收取住戶管理費、車位管│││││理費未依規定存入管理委│││││員會帳戶│├──┼─────┼─────┼───────────┤│七│93年3月間│67,763元│收取住戶管理費、車位管│││││理費未依規定存入管理委│││││員會帳戶│├──┼─────┼─────┼───────────┤│八│93年4月間│132,152元│收取住戶管理費、車位管│││││理費未依規定存入管理委│││││員會帳戶│├──┼─────┼─────┼───────────┤│九│93年5月間│14,181元│收取住戶管理費、車位管│││││理費未依規定存入管理委│││││員會帳戶│├──┼─────┼─────┼───────────┤│十│93年5月間│100,000元│定期存款未存入管理委員│││││會帳戶│├──┼─────┼─────┼───────────┤│十一│93年7月間│38,113元│收取住戶管理費、車位管│││││理費未依規定存入管理委│││││員會帳戶│├──┼─────┼─────┼───────────┤│十二│93年8月間│38,203元│收取住戶管理費、車位管│││││理費未依規定存入管理委│││││員會帳戶│├──┼─────┼─────┼───────────┤│十三│93年9月間│9,851元│收取住戶管理費、車位管│││││理費未依規定存入管理委│││││員會帳戶│├──┼─────┼─────┼───────────┤│十四│94年2月間│14,707元│收取住戶管理費、車位管│││││理費未依規定存入管理委│││││員會帳戶│├──┼─────┼─────┼───────────┤│十五│94年3月間│31,518元│收取住戶管理費、車位管│││││理費未依規定存入管理委│││││員會帳戶│├──┼─────┼─────┼───────────┤│十六│94年5月間│21,663元│收取住戶管理費、車位管│││││理費未依規定存入管理委│││││員會帳戶│├──┼─────┼─────┼───────────┤│十七│94年6月1│73,406元│收取住戶管理費、車位管│││日至16日││理費未依規定存入管理委│││││員會帳戶│├──┼─────┼─────┼───────────┤│十八│94年6月1日│494元│投幣式電話費未存入管理│││至16日││委員會帳戶│├──┼─────┼─────┼───────────┤│十九│91年6月至│77,114元│管理委員會核對帳冊登載│││94年6月16││與實收管理費之差異│││日│││├──┼─────┼─────┼───────────┤││合計│906,3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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