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1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日勤發實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曾泰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787號、第3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泰良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日勤發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新北市政府」補充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062550850號函」、第5行「水污染防治法罰鍰裁罰準則」更正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於偵查中」補充為「於警詢及偵查中」、第2行「106年12月27日函」更正為「106年12月27日新北環稽字第1062550850號函」、第5行補充證據「及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7年6月28日稽查督察紀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所為停止或停業命令罪」更正為「所為停工命令罪」、第3行起「第39條第1項」更正為「第39條」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泰良身為日勤發公司之負責人,未取得貯留許可,竟違法逕行貯留廢污水,業經主管機關命令停工後,竟仍繼續作業,不僅無視國家管制水污染之公權力,且對公眾所處環境之影響層面及範圍存有難以輕估之破壞隱憂,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態度,被告日勤發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曾泰良及日勤發公司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曾泰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第3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787號
第31319號被告日勤發實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兼代表人曾泰良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
段○○○巷○○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泰良係日勤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日勤發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日勤發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因從事印染整理業,未取得貯留許可,逕行貯留廢污水,經新北市政府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20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及水污染防治法罰鍰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規定,裁處新臺幣6萬元並自文到日起停工。詎曾泰良於收受前述公函及裁處書後,仍基於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法所為上開停工命令之犯意,在上址內繼續從事染整作業而貯留處理廢污水。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經民眾檢舉懷疑日勤發公司罔顧停工命令,於107年6月28日上午10時15分會同相關單位至上址搜索,發現日勤發公司上址廠房仍在進行染整作業,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泰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環保局106年12月27日函、106年8月24日、106年12月28日稽查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內政部警察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現場相片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泰良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停止或停業命令罪;被告日勤發公司因其法人之負責人即被告,因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應科以該條(即第34條)10倍以下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檢察官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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