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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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於宗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
劉育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於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元及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鍾於宗(微信暱稱 麥戈問 )因沒有工作缺錢花用,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起,參與由微信暱稱「一個人走(後改成BlackJack)」、「 花果安 十三太飽」、「卡布瑞拉」、「無名」、「別問我的名」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均不詳)等,所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鍾於宗擔任收水(收取詐欺款項)角色,可獲取提款金額1%作為報酬。
二、上開詐騙集團,係由「一個人走」於幕後出資策劃,在某地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電信流分工集團(又稱詐騙機房、桶子,即負責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者)成年成員,進行詐騙事宜,「無名」、「別問我的名」從事發號施令之角色,而「花果安十三太飽」、「卡布瑞拉」則係擔任提款之車手。鍾於宗、「一個人走」、「花果安十三太飽」、「卡布瑞拉」、「無名」、「別問我的名」及上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電信流分工集團於不詳時地(時間應於107年5月17日鍾於宗收取款項前),以不詳方法對不詳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些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以不詳之方式交付遭詐欺之款項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再經過「無名」、「別問我的名」之指示,由「花果安十三太飽」將所收取之贓款,於下列時地接續交付詐得款項予鍾於宗:㈠107年5月17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交付新臺幣(下同)13萬元(未扣案);㈡107年5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交付30萬元(未扣案);㈢107年5月17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交付牛皮紙袋1只(內裝金額不詳);㈣107年5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交付牛皮紙袋1只(內裝金額不詳)。鍾於宗收取上開贓款後,其中上開㈠、㈡所示已收取之43萬元,先於當日某時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07年5月18日凌晨0時許,鍾於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1820-XS號車牌,下稱系爭AB車,該車為權利車,已由警方交由債權銀行處理,至所懸掛車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與德芳路口,為警發現車牌之車籍資料與該車之出廠年份不符,經警○○里區○○○路○段P35橋柱前攔查,復經鍾於宗同意搜索後,在該車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2支(此部分由警方另依規定裁處)、裝有33萬7000元現金之牛皮紙袋1包及鍾於宗所有供犯罪聯絡用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另於鍾於宗之皮夾內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現金2,600元。警方復查核上開手機微信軟體對話紀錄後,發現鍾於宗有從事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分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反面、第64頁至第66頁、第79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34頁反面、第39頁反面)。
(二)員警 彭煥揚 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4頁正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7年5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24頁至第29頁)、被告手機WeChatApp通訊軟體音譯(見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車號0000-00臺中市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①車號000-0000(見偵卷第37頁)②車號0000-00(見偵卷第3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詐欺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本案被告扣案手機0000-000000》(見偵卷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照相採證表(見偵卷第40頁至第60頁、第83頁至第84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保管字第215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73頁)。
三、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前揭多次接受車手所交付之詐欺所得贓款,各次行為之時間密接,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間,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爲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案車手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花果安十三太飽」、「別問我的名」、「卡布瑞拉」、「一個人走」、「無名」等斯時其餘詐欺取財犯行參與者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1年4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2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卻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參與本件詐騙犯罪組織,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財物,其行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在本件詐騙犯罪組織內之參與情節,被害人因詐騙而受損害之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另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科,自不得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六)扣案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行聯繫所用之物,現金33萬7000元則係被告從車手處所收取之贓款,係被告與共犯犯罪所得,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另被告供承尚未取得報酬,而被告皮夾內所扣得之2,600元,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罪所得或與本件犯行有關,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已取得犯罪所得,故尚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