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呂國楨受刑人即被告蔡佳雄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67號、107年度執字第1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國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呂國楨因受刑人即被告蔡佳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依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後,業已釋放,有臺北地檢署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8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由臺北地檢署執行,然被告經檢察官依其住所地合法傳喚,並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代為拘提,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且經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惟屆期具保人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通知書、基隆地檢署拘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並無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有逃匿之事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文家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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