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18號原告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訴訟代理人 許明宗 被告 李振妹
陳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捌萬壹仟肆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捌仟貳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肆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李振妹以被告陳聰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7
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93萬元,約定自87年3月7日起至107年3月6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1.25%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李振妹自89年2月7日起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欠3,081,478元及自94年6月14日起按本金2,688,260元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陳聰明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聲明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
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1,591元、公示送達登報費950元,共計32,541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