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永興 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121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46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永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劉永興於民國106年1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健康路口,因酒醉倒臥該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巡邏員警 謝宇軒周欣宏 接獲通報而前往處理,員警謝宇軒、周欣宏到場後為避免劉永興倒臥該處易生危險,遂將劉永興叫醒並詢問其姓名,劉永興明知謝宇軒、周欣宏均穿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爛警察」之語辱罵謝宇軒、周欣宏。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劉永興及辯護人除不同意①證人周欣宏、謝宇軒於偵查中之證述,②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譯文,③被告警詢之供述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認為上開部分應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或不爭執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必以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應認無證據能力而予以排除,不得採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且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05號、第1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周欣宏、謝宇軒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均已具結,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並聲請傳喚證人周欣宏、謝宇軒,則本院於審理程序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人詰問之機會,再從該等檢察官偵訊筆錄內容觀之,均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證人周欣宏、謝宇軒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應有誤會。
(三)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復主張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譯文、被告警詢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以上開證據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基礎,就上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資不贅述。
二、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員警周欣宏、謝宇軒當日係因民眾報案有人路倒在台南市○區○○○路與健康路口,接獲通報因而前往上開地點處理,見被告倒臥蜷縮在地,員警叫醒被告後,周欣宏遂詢問被告姓名、身分證號碼,因被告均不願意回答,員警謝宇軒有使用臉部辨識系統拍照欲辨識身分,被告於過程中,有出言稱「爛警察」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復據證人周欣宏、謝宇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e化勤務指管系統110受理報案系統回報資訊查詢影本1份、員警值勤過程截圖12張、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以當庭播放警方蒐證光碟之方式,勘驗被告與周欣宏、謝宇軒當日對話過程,員警周欣宏、謝宇軒到場時被告蜷縮在地,員警叫醒被告後,周欣宏遂詢問被告姓名、身分證號碼,因被告均不願意回答,員警謝宇軒有使用臉部辨識系統拍照欲辨識身分,員警在確認被告身份過程中,被告於當日1時31時40秒先表示「中華民國政府呀,警察就贏啊」,隨後於同日時31分55秒稱「趕羚羊,爛警察,我要回家了啦」,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資佐證,故依照被告前後發言之內容,其確實有向在場員警周欣宏、謝宇軒稱「爛警察」無訛。
(二)再者,員警周欣宏、謝宇軒係因接獲110通報而前往台南市○區○○○路與健康路口,且當日均身著員警制服,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e化勤務指管系統110受理報案系統回報資訊查詢、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而一般民眾酒醉倒臥在戶外,本即容易淪為宵小竊取、搶奪財物之對象,亦可能因酒醉自身行走不穩易生車禍,此為眾所周知之事。當日員警周欣宏、謝宇軒詢問被告身份之目的,係因被告酒醉倒臥在地易生危險,欲確認被告身份再藉以聯絡被告家屬將其接回,或由警車將被告載回住處一情,亦據證人周欣宏、謝宇軒於本院證述明確,則員警周欣宏、謝宇軒見被告倒臥在地,為防止被告本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而查證被告之身分,因此詢問被告姓名、身分證號碼等資料,即屬依法執行公務,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過程中,在台南市○區○○○路與健康路口此一公共場所,對員警稱「爛警察」此貶損人格之字眼,自屬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侮辱之行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侮辱」,即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本件被告公然對依法執行職務中之2名員警口出「爛警察」,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然含有輕侮、鄙視該2名員警之意,足使該2名員警在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自屬侮辱公務員之言論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本件雖有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周欣宏、謝宇軒遭被告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無端以貶損人格之言詞辱罵,蔑視國家公權力,並考量被告係因酒後一時失控犯下本案,暨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及辯護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飲酒後一時言行失當,觸犯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深表悔悟,並當庭向員警周欣宏、謝宇軒道歉,且賠償員警各1萬元,員警周欣宏、謝宇軒亦均表示願意接受被告之道歉、原諒被告,有本院審理筆錄、收據2份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李俊彬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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