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毒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5列之「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更正為「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某時」。
二、被告黃文珍於警詢時固不否認其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惟辯稱:我是於107年2月間在新北市林口區的歐悅汽車旅館房間內施用毒品;本件尿液會呈安非他命反應,是我曾於107年4月13日23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歐遊汽車旅館吸食煙時,另有友人在吸食安非他命,可能是那時候有聞到云云。惟查:
1.本件檢體編號「107C030」之尿液,係員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採尿,且由被告親自解尿後,親自封緘捺印,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被告107年4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6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見警卷第22頁)在卷足憑;被告從未否認該尿液檢體非為其所排放,亦未否認採尿裝瓶、封緘捺印之程序,故本件送驗之尿液確實為被告親自排放及採集裝瓶、封緘捺印無誤,合先敘明。
2.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釋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
3.又「尿液檢驗,分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1條定有明文;又該作業準則第15條規定:
「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第18條復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4.查被告於107年4月17日晚間10時20分許,經員警所採集之上開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被告尿液中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閾值已達105,400ng/mL、安非他命閾值為8,920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7年5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警卷第1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尿液經鑑定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且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閾值均已大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所規定之標準,因認被告尿液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堪予確定。
5.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復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
6.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是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7.被告雖辯稱其係在107年4月13日23時許在歐遊汽車旅館,因另有友人在吸食安非他命,可能是那時候有聞到云云。惟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釋:「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按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亦經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82)發技㈠字第4153號、87年1月5日(87)發技㈠字第86113562號函釋明確;又依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3)發技㈠字第1960號函釋:「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可知依據專業研判,以「二手煙」或蒸氣方式吸入甲基安非他命,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殊不可能(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8.況且被告於上開107年4月17日晚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閾值不低,已逾法令判定標準等情,業見前述,足認被告於107年4月17日晚間2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亦有「故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非僅不慎「誤吸」接觸,自堪認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往前回溯96小時,容有誤會,併予更正。
9.另觀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閾值已達105,400ng/mL、安非他命之濃度閾值亦為8,920ng/mL,又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閾值在500ng/mL以上,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即可認定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況本件被告尿液中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均高出標準甚多,足見被告尿液中檢驗出之毒品濃度顯已達確認標準。又毒品之販售價格,因警方查緝甚嚴,其價格非低,衡情供己吸用或恐不足,當不致刻意擴散至他處,且縱有擴散至他處,經空氣傳播稀釋後,倘非他人基於施用之故意,刻意接近施用者,並大量吸入該氣體,其濃度亦不足使他人吸入並經人體代謝後,尚能從尿液中排出並檢驗出高濃度之毒品數值之情,是被告辯稱係吸入友人之二手安非他命煙霧云云,自難採信。
10.因之,堪認本件被告於107年4月17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確有故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文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營毒偵字第209號││被告黃文珍(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黃文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9月26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17日2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黃文珍││因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為警於││107年4月17日18時10分許,在臺南市將軍區苓和 里苓 和58之││1號旁路口逮捕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黃文珍之供述。││(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三)勘察採證同意書。││(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書記官李美惠││(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