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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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婉妤
陳志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236號、第3406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4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詹婉妤於民國111年10月01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鼎一街往國際路一段1148巷方向行駛,途經國鼎一街與國際路一段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每小時50公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被告即告訴人陳志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國際路一段,由桃園往八德區方向駛至,因亦疏未注意當時該路口為閃黃燈狀態,應注意車前狀態減速慢行,致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使陳志偉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詹婉妤則受有下腰鈍挫傷、薦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彼此告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俱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是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