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隆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毛重0.6470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淨重0.2176公克,取樣量0.0022公克,驗餘量0.215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自係違禁物無疑。又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0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2年7月1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復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物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1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2154公克)及其包裝袋2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