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696號聲請人鍾 李素真 被繼承人 李幸原 (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三樓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幸原不幸於民國112年2月1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姊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於112年5月15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著有規定。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固有明文。又拋棄繼承之行為,乃財產利益之拒絕,其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是以此項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準此,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及第5項分別規定,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且該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聲請人或其代理人,並應於聲請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從而,拋棄繼承權,既屬於一身專屬之身分行為,應由拋棄繼承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原則不得代理,法院審核拋棄繼承事件,應確認拋棄繼承權人本人之真意,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始得為准予備查之核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被繼承人李幸原於112年2月18日死亡,其為被繼承人之姊妹,屬第三順位之繼承人,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情,固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然聲請人雖已於聲請狀及繼承權拋棄書簽名,而未於聲請狀及繼承權拋棄書蓋印鑑章,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於112年5月15日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嗣聲請人於112年5月22日再度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790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從而,聲請人於112年5月15日所為之聲明拋棄繼承無重複准予備查之必要,其聲明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品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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