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敬同 代理人 李大偉 律師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7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6,959元,每1個月為1期,第72期清償金額為6,917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01,006元,清償成數為100.00%,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債務人盡最大誠意而為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有不動產即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
號○○區○○○段楓樹坑小段426-12地號土地(於107年2月9日始辦理繼承登記,下稱系爭不動產),依公告現值其價值約為8,534,400元,此外無其他財產(據債務人陳報其名下無任何商業保險),此有債務人提出之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系爭不動產價值顯高於本件債權總額甚多,而債務人既已提出全數清償之更生方案,則本件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即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兩年收入總額約為493,635元,尚未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已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世豪遊覽車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數額為26,400元,此有前開任職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單附卷可參。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個人必要
支出為12,722元(含膳食費、交通費、電信費、水電瓦斯費)及2名子女扶養費分攤額8,000元(分別為97、000年出生),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0,722元,堪認已屬撙節開支、盡最大能力清償債務。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本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債權人書面可決,經債務人修改更生方案,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清償總金額等於債權總金額之還款方案。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之還款總金額不等同債權總金額,致每期清償金額與更生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有計算上之顯然錯誤,為求還款之明確,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