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聰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聰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聰敏因犯誣告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其餘即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10
8年5月17日聲請狀1份附於107年度執聲字第434號卷宗可參;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正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誣告│││││├────────┼──────────┼──────────┤│││││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5年6月11日│105年3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橋頭地檢106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3575號│字第508號│││││├───┬────┼──────────┼──────────┤│││││││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4324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73││事實審│││號(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6年度簡字第2339│││││號)││├────┼──────────┼──────────┤││判決日期│105年11月15日│107年3月30日│├───┼────┼──────────┼──────────┤│││││││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4324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73││判決│││號││├────┼──────────┼──────────┤││判決│105年12月16日│107年3月30日│││確定日期│││├───┴────┼──────────┼──────────┤│備註│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