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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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訴人 黃靖喻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 律師被上訴人 李秀蓮 訴訟代理人 鄭如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3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與配偶即訴外人 鄭明郎 於民國73年結婚,婚後育有
三名子女皆已成年,結婚30多年來,夫妻感情尚屬融洽,被上訴人配偶原本自己經營汽車修護,現已退休,被上訴人為了賺錢貼補家用,目前仍在麵包廠工作。而上訴人約2、3年前搬到被上訴人隔壁為鄰居,離婚獨居,上訴人搬來後,常藉口請被上訴人配偶鄭明郎到上訴人家中幫忙裝電燈、修水電,或請鄭明郎代收信件,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說:「你的老公人真好,真是一個好老公、好爸爸。」等語,可見上訴人一開始就知道鄭明郎與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約106年初開始,鄭明郎出現一些怪異舉動,例如以前不喜歡出門,現在常出門且刻意打扮,穿上漂亮衣服,回家後就立刻換回平常服裝,行為讓被上訴人產生懷疑。
㈡於106年5月14日母親節當日,鄭明郎打扮出門,被上訴人下
班後鄭明郎仍未回家,經被上訴人調閱行車紀錄器,始知該日鄭明郎載上訴人至苗栗附近出遊,依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鄭明郎與上訴人有下列對話:⒈「上訴人:像那個普通時候出去,你有辦法解決嗎?吼。」;⒉「上訴人:啊他(即被上訴人)要是問你什麼團咧?你要是要是說出來,他(即被上訴人)…恩現在是連什麼什麼團都不可以讓他(即被上訴人)知道啊。」;⒊「上訴人:沒有啦,他(即另名年輕男子)要跟我說,今晚要拿酵素來給我,要來長榮路買酵素,他晚上要幫我拿來啦,7點半到,欸,有跟你報告歐吼。」;⒋「上訴人:四處找到底是什麼東西掉了。(夾雜男聲:沒有啦沒有啦…(聽不清楚)…),那萬一,應該是沒有聞到甚麼味道,(夾雜男聲:沒有啦,是有什麼味道可以聞,)…」、「上訴人:…該檢查你都怎樣檢查,沒有怎樣啊…」、「上訴人:好,垃圾我帶走垃圾我帶走,欸那罐水欸那罐水咧,(夾雜男聲即鄭明郎:欸這。),嘿嘿要帶走要帶走,等一下把我驗DNA我就。」等語,可見兩人利用被上訴人上班時間見面,上訴人還教導鄭明郎試探被上訴人是否會參加旅遊團,以及掌握被上訴人休假日後,鄭明郎與上訴人就可一起報名參加,上訴人並向鄭明郎報備晚上會有年輕男子送貨至家中,要鄭明郎不要吃醋,足認兩人交往已逾越一般朋友程度,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
二、上訴人抗辯:原判決認上訴人與鄭明郎單獨駕車出遊,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之錄音檔為憑。惟查,上開錄音檔對話內容僅係因朋友間均知悉被上訴人對於鄭明郎之平日生活作息均嚴格管控,並限制其與親朋好友往來連絡,且被上訴人之個性多疑,是上訴人為免被上訴人無故猜忌,造成不必要之誤會,始向鄭明郎表示最好不要讓被上訴人知道上訴人受鄭明郎央請陪其外出散心之事等語。上訴人與鄭明郎間,無任何曖昧親密之行為,行車間之對話亦屬朋友間通常之對話,原判決認已逾一般朋友間往來之對話,顯過度解讀現今社會關於朋友間之對話,而與常情未符等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00元,及自10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㈣本判決第一項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㈤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之部分,因被上訴人並未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鄭明郎於73年4月26日結婚,婚姻關係迄今仍存在。
㈡上訴人約104年間搬至被上訴人與鄭明郎住處隔壁,當時即知悉被上訴人與鄭明郎為夫妻關係。
㈢上訴人於106年5月14日與鄭明郎單獨出遊,上訴人與鄭明郎
在鄭明郎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有如原審卷第22頁背面至第29頁勘驗筆錄所示之對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行為及對話,係屬不法侵
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上訴人於106年5月14日與鄭明郎單獨出遊,並與鄭明郎在
鄭明郎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有如原審卷第22頁背面至第29頁勘驗筆錄所示之對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而經原審於107年2月6日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之錄音檔,上訴人與鄭明郎有下列對話:⑴「上訴人:
像那個普通時候出去,你有辦法解決嗎?吼。」(原審卷第23頁)⑵「上訴人:啊他(即被上訴人)要是問你什麼團咧?你要是要是說出來,他(即被上訴人)…恩現在是連什麼什麼團都不可以讓他(即被上訴人)知道啊。」(原審卷第24頁)⑶「上訴人:沒有啦,他(即另名年輕男子)要跟我說,今晚要拿酵素來給我,要來長榮路買酵素,他晚上要幫我拿來啦,7點半到,欸,有跟你報告歐吼。」(原審卷第27頁)⑷「上訴人:四處找到底是什麼東西掉了。(夾雜男聲:沒有啦沒有啦…(聽不清楚)…),那萬一,應該是沒有聞到甚麼味道,(夾雜男聲:沒有啦,是有什麼味道可以聞,)…」、「上訴人:…該檢查你都怎樣檢查,沒有怎樣啊…」、「上訴人:好,垃圾我帶走垃圾我帶走,欸那罐水欸那罐水咧,(夾雜男聲即鄭明郎:欸這。),嘿嘿要帶走要帶走,等一下把我驗DNA我就。」(原審卷第29頁),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上訴人明知鄭明郎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卻選擇與鄭明郎刻意隱瞞被上訴人後私下單獨出遊,且欲隱瞞被上訴人,而與鄭明郎再次相約參加旅行團,並告知鄭明郎連參加何旅行團都不可讓被上訴人知道;復又向鄭明郎表示其有與其他男性相約見面,已向鄭明郎報備,離開車上時,更表示要帶走飲料,以防被上訴人取走驗DNA等語。上開對話情節曖昧,且有刻意隱瞞被上訴人上訴人與鄭明郎出遊之舉,均已非結交普通朋友間之一般往來對話情形,可認上訴人與鄭明郎間顯已逾結交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往來之分寸,上訴人所為已超越社會通念容忍之範疇,足以破壞被上訴人與鄭明郎間婚姻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圓滿安全及幸福,核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上開錄音檔對話內容並無何曖昧情形,關
於跟團出遊部分,僅係因朋友間均知悉被上訴人對於鄭明郎之平日生活作息均嚴格管控,並限制其與親朋好友往來連絡,且被上訴人之個性多疑,上訴人為免被上訴人無故猜忌,造成不必要之誤會,始向鄭明郎表示最好不要讓被上訴人知道上訴人受鄭明郎央請陪其外出散心之事,譯文中鄭明郎表示願意參加旅行團,反可證明鄭明郎與上訴人並非單獨出門,另關於年輕男子拿酵素來之部分,係因該人會把車停在被上訴人家門口,鄭明郎向上訴人反應過幾次,上訴人才會在該男子拿酵素來並把車停在被上訴人家門口時,告知鄭明郎一下而已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所述朋友間均知悉被上訴人對於鄭明郎之平日生
活作息均嚴格管控,限制其與親朋好友往來連絡,且被上訴人之個性多疑云云,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資料為證,已難信為真實。又倘若為避免被上訴人猜忌,上訴人理應大方將往來情形讓被上訴人知悉,或盡量不與鄭明郎單獨出遊、聯繫,以免被上訴人誤會,如被上訴人要與上訴人及鄭明郎一同參與旅行團,上訴人亦應無刻意阻止之必要,然參諸鄭明郎與上訴人對話過程中之下列對話:「鄭明郎:…不然你是說有那個團體,那個我們可以約一約,報名報一報,啊你,啊你去各人,你他那個,那個各人騎機車去,那個就沒差,他就不知道什麼人,去哪裡玩,我就跟團體去。」、「上訴人:…啊現在就是掌控不了他到底是哪一天休假啊…萬一萬一他那天真的跟你答應說好我和你去咧。」、「上訴人:…我最怕的就是怕他那個假期他不願意寫出來啊。」、「上訴人:…你不能讓他知道我們報名這個的啦…你要是讓他知道,他可以去查資料,你知道嗎?」、「鄭明郎:可以查嗎?」、「上訴人:可以啦,我跟你說,我就是怕,你要是去,我也去,這下就死啊。」、「鄭明郎:…我就來問那個問那一個專門再辦的那個很多人再辦,(上訴人:你跟他說),那個都老人班,(上訴人:你跟他說你自己要跟他說那個都老人班,看你有沒有合。你就故意問他那個他會合嗎?)…」等語(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可知上訴人與鄭明郎雖係欲報名旅行團,然仍計畫以分別騎車前往之方式,隱瞞被上訴人兩人一同出遊之事實,上訴人甚至建議鄭明郎故意以旅行團為老人班之套話方式,探詢被上訴人是否也有意願參加,並表明擔心無法掌握被上訴人休假,上訴人即可能要一起參加旅行團,復表示如被上訴人查知其與鄭明郎一起參加旅行團「這下就死啊」等語,凡此皆可認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之一般往來,並足以破壞被上訴人與鄭明郎夫妻間之信任。
⑵又觀諸勘驗筆錄所示,在上訴人稱「沒有啦,他(即另
名年輕男子)要跟我說,今晚要拿酵素來給我,要來長榮路買酵素,他晚上要幫我拿來啦,7點半到,欸,有跟你報告歐吼。」後,上訴人與鄭明郎均未提及車輛停放之問題,反係鄭明郎稱「也是帥哥歐。」,上訴人稱「啊就那一個,就那個小小夥子。」,鄭明郎稱「那個帥哥歐。」,上訴人稱「有帥嗎?還好吧。」,鄭明郎稱「那個我是看不合,因為那個像娘娘腔耶。」,上訴人稱「唉呦,拿東西而已啦,那個30幾歲…他光抽菸我就不及格了。」、「對啊,那不管,反正我需要東西就好了,然後我有跟你說,他要來喔…看阿姐說一下說一下話是有要緊歐…哎呀,他就能進門這樣對不對?」,鄭明郎答稱「…進去還能坐對面在那裏說老半天這樣…我是真的不知道那個是男生了啊,男生我早就變臉了,我當作那是女生…」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堪認上訴人向鄭明郎報備有與另名年輕男子相約見面時,同時告知只是講一下話並無要緊,詢問鄭明郎該男子是否能進門,顯見上訴人並非因停車問題而向鄭明郎告知該男子要前來家中,而係向鄭明郎報備有年輕男子要進入自己家中,並預先安撫鄭明郎。故上訴人辯稱係因該年輕男子會停車在被上訴人家,始告知鄭明郎該男子要來云云,難以採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上訴人 陳明 其國中畢業,在 彭婉如 基金會擔任家事管理員,被上訴人陳明其初中畢業,在麵包廠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以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上訴人所為之侵權行為加害程度及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0元為適宜。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於106年9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27頁),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本院上開准許金額即6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000元,及自10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王鍾湄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杏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