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84號原告 陳世菖
黃琴 喨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 律師 陳玄儒 律師陳 昱良 律師 何建宏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蔡佳渝 律師被告 蔡永錫
蔡永得 蔡永賜 蔡承受 蔡得安 蔡國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鄭方穎 律師 許婉慧 律師 郭子誠 律師 陳宏義 律師被告 蔡主義
蔡文興 馬詹姆 馬珍妮 蔡至仁 蔡明亮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陳宏義律師被告 蔡永生
蔡識眞 蔡謙福 蔡順道 蔡幸宏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莊素燕 被告郭 蔡明月
蔡民 蔡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㈠確認原告對附表二所示被告共有之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
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並不得以設置圍籬或其他任何方法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㈡確認原告對附表三所示被告共有之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
附表三所示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並不得以設置圍籬或其他任何方法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確認原告對附表四所示被告共有之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
附表四所示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並不得以設置圍籬或其他任何方法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㈣確認原告對附表五所示被告共有之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
附表五所示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並不得以設置圍籬或其他任何方法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㈤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六所示比例分擔。
㈦本判決第一項命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並不得
以設置圍籬或其他任何方法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為附表二所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附表二所示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㈧本判決第二項命附表三所示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並不得
以設置圍籬或其他任何方法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肆仟元為附表三所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附表三所示被告以新臺幣捌佰陸拾貳萬參仟零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㈨本判決第三項命附表四所示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並不得
以設置圍籬或其他任何方法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玖仟元為附表四所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附表四所示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捌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㈩本判決第四項命附表五所示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並不得
以設置圍籬或其他任何方法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萬肆仟元為附表五所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附表五所示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壹萬參仟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買受被告各自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348、1-357、l-
654、1-655、l-656、1-657、168-3、169-2、169-3、169-2
8、169-30、169-31、169-33、169-35、1-903地號等15筆土地(下稱原告買受之15筆土地),依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嗣後撤回此部分請求權基礎)之規定及兩造於民國99年5月8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3點之約定,對被告蔡永錫、蔡永生、蔡識眞、蔡謙福、蔡至仁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被告蔡永得、蔡永生、蔡順道、蔡承受、蔡主義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如附表三所示土地);被告蔡永錫、蔡永得、蔡幸宏、蔡永生、蔡識眞、蔡順道、蔡得安、蔡承受、蔡至仁、蔡主義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土地(下稱如附表四所示土地);被告郭蔡明月、蔡明亮、馬詹姆、馬珍妮、蔡永錫、蔡永得、蔡永賜、莊素燕、蔡幸宏、蔡永生、蔡麗文、蔡民、蔡國、蔡文興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48、169-29、169-37、170-16、170-17、171-6地號土地(下稱如附表五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更正主張其所有同段1-655、l-656、1-657、168-3、169-2、169-3、169-28、169-31、169-35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對於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有約定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之通行權存否已有爭執,致原告能否主張通行權之法律上地位確存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訴請確認其買受之15筆土地對於被告各自共有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及不得妨礙原告開路通行及管線埋設;嗣以原告買受之15筆土地其中同段1-348、1-357、1-654、1-903、169-30地號等5筆土地已轉售予訴外人春水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春水公司),更正為確認其所有同段1-655、l-656、1-657、168-3、169-2、169-3、169-28、169-31、169-33、169-35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原告10筆土地)對於被告各別共有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及不得礙原告開路通行及管線埋設(見本院卷㈡第5頁);復於本院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同段169-33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業經判決不存在確定,更正為確認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對於被告各自共有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之土地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及不得妨礙原告開路通行及管線埋設(見本院卷㈢第506頁),核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蔡永錫、蔡永生、蔡識眞、蔡謙福、蔡至仁、蔡永得、蔡順道、蔡承受、蔡主義、蔡幸宏、蔡得安、郭蔡明月、蔡明亮、 蔡慧心 、蔡永賜、 蔡文華 、蔡民、蔡國、蔡文興為被告,惟蔡慧心、蔡文華分別於本件起訴前之101年9月24日、103年2月24日死亡,蔡慧心之繼承人馬詹姆、馬珍妮;蔡文華之繼承人莊素燕、蔡幸宏、蔡永生、蔡麗文,均已就蔡慧心、蔡文華所遺留如附表五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此有蔡慧心除戶戶籍謄本、蔡文華除戶戶籍謄本及如附表五所示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7-93頁),並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2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050127965號函檢附如附表五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8-185頁)。原告在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05年11月10日具狀撤回對蔡慧心、蔡文華之起訴,並追加其等法定繼承人馬詹姆、馬珍妮、莊素燕、蔡永生、蔡麗文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46頁正反面),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與原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及系爭買賣合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3點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請求權(見本院卷㈡第5頁、第50頁反面),為已到庭辯論之被告蔡永錫、蔡永得、蔡承受、蔡得安、蔡永賜、蔡國所同意(見本院卷㈡第50頁反面),被告蔡永生、蔡識眞、蔡謙福、蔡至仁、蔡順道、蔡主義、蔡幸宏、郭蔡明月、蔡明亮、蔡民、蔡文興、馬詹姆、馬珍妮、莊素燕、蔡麗文未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無庸得其同意,已生撤回效力,視同未起訴,是本院審理範圍不含已撤回之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請求權,併予敘明。
四、被告蔡永生、蔡識眞、蔡謙福、蔡順道、蔡幸宏、郭蔡明月、蔡民、莊素燕、蔡麗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9年5月8日共同向出賣人即被告蔡永錫、蔡承受、蔡
得安、蔡國、蔡永賜、蔡永得、蔡永生、蔡幸宏、蔡識眞、蔡民、蔡文興、蔡順道、蔡謙福、郭蔡明月、蔡至仁、蔡主義、蔡明亮,及訴外人蔡文華(於103年2月24日死亡)、蔡慧心(於101年9月24日死亡)買受其各自共有之同段1-348、1-3
57、l-654、1-655、l-656、1-657、168-3、169-2、169-3、169-28、169-30、169-31、169-33、169-35、1-903地號等15筆土地(即原告買受之15筆土地),總面積3,271平方公尺,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33,578,450元,並訂立系爭買賣合約書,又因出賣人各自共有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業經臺南市政府都發局劃設4公尺計畫道路,惟其上有部分為現有巷道健康路一段357巷,尚有寬度約1公尺未開發,故買賣雙方約定出賣人同意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無條件提供原告永久使用通行、設置溝渠排水、埋設管線與鋪設柏油開闢道路,效力並及於繼受人,並記載於系爭買賣合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3點(下稱約定事項第3點),僅附表二所示地號誤植為「169-36」地號。出賣人已於99年12月17日出具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原告申請建造執照,且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載明「道路供公眾通行」。嗣被告申請道路用地廢止巷道遭駁回,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訴請確認巷道不存在事件經駁回確定,被告因廢止巷道及與買受同段169-33地號土地與原告發生履約爭議,竟違反約定事項第3點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約定,於103年10月16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458號存證信函片面撤銷約定事項第3點,又在原約定供通行之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附表三所示土地、附表四編號⒉所示土地、附表五編號⒈⒉所示土地架設鐵皮圍籬,阻礙原告使用通行,原告陳世菖雇工整理買受之15筆土地其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以便重新鋪設路面、排水設施時,被告蔡承受竟對原告陳世菖提出刑事竊佔告訴,幸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顯見被告確已毀諾拒絕原告通行使用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
㈡原告 黃琴喨 為巨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盈建設公
司)負責人,對土地開發、房屋建築相關規定自為熟稔,原告與出賣人訂約時,明知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未臨接被告所有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上現有巷道,故代書 魏浽 葶於制式不動產買賣合約條文外,就買賣雙方特別約定事項以手寫補充於制式契約條款之後,且在訂約當事人面前為之,可謂為訂約當事人量身訂作之內容,若兩造係約定原告僅得於新建房屋期間堆放砂石或供混凝土車進出使用,而非供原告永久通行使用,何以代書 魏浽葶 未記載「供堆放東西及砂石車進出使用」?且從約定事項第3點係載明「使用通行,效力及於繼受人」等文字,可證明兩造約定之真意在被告應保持道路用途,供原告及將來向原告購買房屋之人通行使用,該通行使用包含同意原告以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東西兩側之經界線為建築線申請建造執照。至證人 陳丁國 證述僅限於原告開發兩側基地時供機具、人員、材料堆放使用,而不及於嗣後通行、埋設管線等語,惟原告未獲被告同意全部供通行使用前,根本無從指定建築線申請建造執照,且附表一編號⒈⒍⒎⒏⒐(即同段1-655、169-3、169-28、169-35、169-31地號)等5筆土地未與北側同段合併前169-30地號(合併後為1-348地號)土地相連,無從藉由合併前169-30地號土地往北通行至健康路一段,原告復未獲得同段1-347、1-356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人同意通行該土地,更無從取得1-347、1-356地號2筆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向臺南市0000000段00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東側為建築線申請建造執照,致無法建築合法建物。此關乎原告買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開發價值,重要性更勝於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可否供原告於建築基地時堆放東西及砂石車進出使用。證人 蔡瑞玉 證稱原告未向被告提及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之通行及供設置溝渠管線使用,反而在意建築時砂石車可否通行現有巷道外之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或利用現有巷道外之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堆放東西之微枝末節,殊與情理不合。況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上現有巷道本就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原告將來建築房屋時亦可隨時通行,不須特別徵求被告同意,至計畫道路較現有巷道左右兩側各多1米寬度空間,如原告已慮及短暫建築期間之使用必要而徵求被告同意使用,更無不知建築房屋管線銜接及排水之必要,益不可能未於締約時與被告約定將來應無條件供埋設管線及排水之理。兩造於99年5月8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時,賣方除被告蔡國、蔡民、蔡永得外,尚有被告蔡國之女蔡瑞玉在場,被告蔡永得於訂立合約時年僅52歲,並非老者,與蔡瑞玉同受良好教育,均非目不識字白丁,豈會對契約文字呈現之意思與其等理解之約定內容不合,毫無異議,反而於契約上簽名表示認同。
㈢兩造就買受之15筆土地其中同段169-33地號土地所生爭議,
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中,業已就約定事項第3點列為不爭執事項,被告於本件訴訟翻異其詞,否認該項約定之存在,顯無理由。原告為達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利用之旨,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興建房屋實有利用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設置溝渠排水、埋設管線與鋪設柏油開闢道路之必要,且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已編定為都市○○道路,不能作道路以外之使用,原告通行使用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對被告並未造成損害。爰依約定事項第3點約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對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開設道路、埋設管線及排水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
⒉附表二、三、四、五所示被告就共有之土地全部,應容忍原
告開設道路、埋設管線及排水,並不得以設置圍籬或其他任何方法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前開設施之行為。
⒊上開聲明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99年5月8日訂立系爭買賣合約書時,出賣人僅有被告
蔡民、蔡國、蔡永得到場,其餘出賣人並未到場,原告與到場出賣人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後,原告突然向到場出賣人表示日後建築房屋時,可否利用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作為機具、人員、車輛進出、建材堆放之用,到場被告蔡民、蔡國、蔡永得認此請求未損及土地價金,且合於一般常態,乃同意加註約定事項第3點,惟未徵得其餘未到場出賣人之同意及授權。從約定事項第3點所使用之文字極為簡單,顯係一般堆放建築物品用途之約定,到場被告蔡民、蔡國、蔡永得並未同意原告有永久通行、開設道路、埋設管線及排水、指定建築線之權利,未在場被告僅就買賣標的及價金授權代理人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並未就約定事項第3點授權在場被告蔡民、蔡國、蔡永得代理,約定事項第3點之效力不及於未在場之被告。
㈡且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不在約定事項第3點所約定使用通行範
圍內,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為道路用地,公告現值達32,711,218元,兩造從未談及道路用地之買賣,被告殊無可能損及日後道路用地交易處分或廢道之利益,同意原告及其繼受人無償通行或開設道路、埋設管線及排水、指定建築線。況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而所謂通常使用,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連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若基於其他目的,如建屋、挖池等,則為特別使用,自非通常使用之範疇。依約定事項第3點約定「十筆地號之『道路用地』,甲方同意無條件提供乙方使用通行,效力及於繼受人」等字,既已強調「道路用地」,係限作為道路之使用通行,亦即在原告建築房屋期間,暫供工程車進出通行之意,但不包括開設道路、管線埋設、修築水溝等。原告擴張解釋為被告有忍受其開設道路、埋設管線及排水之義務,顯然將通行權與管線安設權混為一談。原告為專營不動產買賣、轉售之專家,與一般非專業人士不同,斷無可能無法分辨「管線通行」及「土地通行」之異同,此從原告與訴外人春水公司間簽定之協議書清楚記載「鋪設道路、挖築水溝、埋設管線及其他相關設施之施工」等字,可見約定事項第3點「使用通行」應係指一般通常之人車進出通行使用情形,至於供人挖掘土地開設道路、埋設管線及排水,為法律上另一獨立之權利基礎,屬土地之特別使用情形,當事人間若無另行約明,應無從認定「使用通行」包含開設道路、埋設管線及排水。且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既成巷道,在169-32地號土地北側前段以北已鋪設紅磚道路,路旁有水溝,其餘未鋪設紅磚道路及水溝部分為計畫道路,並無另為開設道路之必要。縱認兩造約定「使用通行」包含埋設管線及排水,亦應同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以損害最小且必要者為限,原告應具體指定埋設管線位置,並以連接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現有水溝為限。否則,原告恐以埋設管線之名目,大舉在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刨除另行施作水溝,破壞被告原接舊水溝之管線,顯不符合契約約定「無償使用通行」之意。至原告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原告及證人魏浽葶以欲向銀行申辦貸款為由,自仲介陳丁國處取得所保管之被告印章,未經被告授權加蓋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告已對魏浽葶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退步言,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真正,原告至多僅能按原狀使用,不得未經被告同意擅自開設道路、埋設管線及排水。
㈢依建築法第42條及第48條之規定,建築線係限制建築物的退
縮線,以確認土地可供建築之範圍,其主要目的在於避免建築物佔用道路,並以此推算建蔽率、容積率之起算點與基礎,故未能指定建築線之土地,必為與公路無適當連接之土地而為袋地,原告既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非袋地,又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未能指定建築線,即有矛盾。被告所有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為計畫道路,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買受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可指定建築線。況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⒉⒊⒋⒌即同段1-656、1-6
57、168-3、169-2地號等4筆土地,可由健康路一段通行,另附表一編號⒈⒍⒎⒏⒐即1-655、169-3、169-28、169-31、169-35地號等5筆土地可通行1-356地號土地、1-347地號土地上之既有巷道(現為健康路一段347巷),且鄰地1-3
50、1-355、1-854地號等3筆土地亦為原告所有,原告通行及管線可經由1-854地號土地通往水交社路,並以水交社路為指定建築線,而無通行被告土地之理。惟原告計畫興建房屋,為求大容積率,擬通行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欲以健康路為指定建築線。原告如欲滿足自身土地最大經濟效用,理應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原告捨此不為,僅向被告要求於其施工過程暫借通行,被告亦是基於此等認識,方在契約上記載「使用通行」,同意無償供原告施工進出通行使用,原告自行擴張解釋為被告有忍受其鋪設道路、埋設管線之義務,顯然無稽。縱認原告買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無法指定建築線,然鄰地通行權之目的不在解決土地建築問題,不能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故所謂「通常使用」應審慎判斷,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考量,或為追求土地最大經濟效用,而損害鄰地之權利。原告買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形成之基地係呈現東西方向窄、南北方向寬之地形,原告為求滿足土地最大利用價值,避免興建一棟面北之房屋形成土地浪費,欲以土地南北向之經界為建築面寬,規劃建築物分別往東或西向通行計劃道路進出健康路一段,然此部分屬原告買受土地如何使用規劃、取得最大經濟效益之問題,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並非被告忍受通行之理由。
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如遭原告鋪設道路、修築水溝,將來政府絕不可能徵收,被告保留上開土地未出售之目的乃為取得徵收補償金,且兩造曾經一同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廢道,被告殊無可能未受原告任何補償或由原告購買之情況下,而同意原告在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上鋪設道路、水溝,目前未徵收計晝道路之部分,仍由被告負擔地價稅,被告斷無可能將該道路用地無償提供原告鋪設道路、水溝,致將來政府不徵收,造成鉅額損失,故約定事項第3點所謂「供無條件通行使用」應係指依現況使用,供原告施工進出通行、堆放物品之用,方符兩造約定之真意。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1月25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70155265號函載「基地面前道路圍籬」固為被告所架設,惟肇因於原告於本件訴訟期間逕自施工埋設管線、破壞土地現狀,被告為自保權益才出此防衛措施。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附表二所示土地為被告蔡永錫、蔡永生、蔡識眞、蔡謙福、
蔡至仁共有;附表三所示土地為被告蔡永得、蔡永生、蔡順道、蔡承受、蔡主義共有;附表四所示土地為被告蔡永錫、蔡永得、蔡幸宏、蔡永生、蔡識眞、蔡順道、蔡得安、蔡承受、蔡至仁、蔡主義共有;附表五所示土地為被告蔡民、蔡國、蔡文興、郭蔡明月、蔡明亮、蔡永錫、蔡永得、蔡永賜、馬詹姆、馬珍妮、莊素燕、蔡幸宏、蔡永生、蔡麗文共有。附表二~五所示土地業經臺南市政府都發局於76年7月27日發布實施之「擬定臺南市○區○○○路以南、大同路以西地區)細部計畫案」劃設為B-21-6M計畫道路,現改稱為SE-4-6M計畫道路,其中1-48、1-902、1-905、169-29地號等4筆土地及169-32地號土地北面前段,有鋪設紅磚、兩邊設有水溝之部分係屬既成巷道(即臺南市○區○○路一段357巷)範圍。
㈡原告向被告蔡永錫、蔡承受、蔡得安、蔡國、蔡永賜、蔡永
得、蔡永生、蔡幸宏、蔡識眞、蔡民、蔡文興、蔡順道、蔡謙福、郭蔡明月、蔡至仁、蔡主義、蔡明亮,及訴外人蔡文華(103年2月24日死亡)、蔡慧心(101年9月24日死亡)買受其各自共有之同段1-348、1-357、l-654、1-655、l-656、1-6
57、168-3、169-2、169-3、169-28、169-30、169-31、169-33、169-35、1-903地號等15筆土地(即買受之15筆土地)作為建築房屋使用,並於99年5月8日訂立系爭買賣合約書)。
㈢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約定事項第3點記載:「1-48、1-902、1
-905、169-29、169-36、169-32、169-37、170-16、170-17、171-6等十筆地號之道路用地,甲方(即蔡國、蔡民、蔡永得、其餘所有權人由蔡國代理)同意無條件提供乙方(即原告)使用通行,效力並及於繼受人」。
㈣原告於105年7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買受之15筆土地
其中1-348、1-357、1-654、1-903、169-30地號等5筆土地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春水公司所有,訴外人春水公司其後將1-
357、1-654、1-903、169-30地號等4筆土地申請併入1-348地號土地。
㈤原告買受之15筆土地其中1-357、l-654、l-656、1-657地號
等4筆土地北側臨臺南市○○路○段可供通行;另169-2、168-3地號等2筆土地可經由上開1-656、1-657地號土地通行至健康路;另1-655、169-3、169-28、169-35、169-31地號等5筆土地相連。
㈥原告前依系爭買賣合約書及民法第348條規定,訴請被告蔡
永錫、蔡永得、蔡幸宏、莊素燕、蔡文華、蔡永生、蔡識眞、蔡順道、蔡得安、蔡承受、蔡至仁、蔡主義應於原告給付13,611,900元同時,移轉同段169-33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80號裁定原告勝訴確定。
㈦被告蔡承受於105年間對原告陳世菖提出刑事竊佔告訴,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㈧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其中1-48、1-902、1-905、169-29及
169-32地號等5筆土地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5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12號判決確認為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約定事項第3點之效力及於訂約時未在場之出賣人:
⒈原告於99年5月8日向出賣人即被告蔡永錫、蔡承受、蔡得
安、蔡國、蔡永賜、蔡永得、蔡永生、蔡幸宏、蔡識眞、蔡民、蔡文興、蔡順道、蔡謙福、郭蔡明月、蔡至仁、蔡主義、蔡明亮,及訴外人蔡文華(於103年2月24日死亡)、蔡慧心(於101年9月24日死亡)買受其等各自共有同段1-34
8、1-357、l-654、1-655、l-656、1-657、168-3、169-2、169-3、169-28、169-30、169-31、169-33、169-35、1-903地號等15筆土地(即買受之15筆土地),並訂立系爭買賣合約書,且於約定事項第3點記載:「1-48、1-9
02、1-905、169-29、169-36、169-32、169-37、170-16、170-17、171-6等十筆地號之道路用地,甲方(指出賣人即被告)同意無條件提供乙方(指買受人即原告)使用通行,效力並及於繼受人」等語。又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原告買受之15筆土地其中9筆,附表一編號⒉⒊所示土地北側緊臨臺南市○○路○段;附表一編號⒋⒌所示土地可經由附表一編號⒉⒊所示土地通行至健康路一段;附表一編號⒈⒍⒎⒏⒐所示土地相連。又上開約定供「通行使用之」10筆土地,其中如附表三所示土地為被告蔡永得、蔡永生、蔡順道、蔡承受、蔡主義共有;如附表四所示土地為被告蔡永錫、蔡永得、蔡幸宏、蔡永生、蔡識眞、蔡順道、蔡得安、蔡承受、蔡至仁、蔡主義共有;如附表五所示土地為被告蔡民、蔡國、蔡文興、郭蔡明月、蔡明亮、蔡永錫、蔡永得、蔡永賜、蔡慧心、蔡文華共有,蔡文華於103年2月24日死亡、蔡慧心於101年9月24日死亡,蔡慧心之繼承人馬詹姆、馬珍妮;蔡文華之繼承人莊素燕、蔡幸宏、蔡永生、蔡麗文,均已就蔡慧心、蔡文華所遺留如附表五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另同段169-36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財團法人真耶穌教會臺灣總會所有。原告買受15筆土地後,於105年7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中1-348、1-357、1-654、1-903、169-30地號等5筆土地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春水公司所有,訴外人春水公司其後將1-357、1-654、1-903、169-30地號等4筆土地申請併入1-348地號土地。又其中同段169-33地號土地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55號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蔡永錫、蔡永得、蔡幸宏、莊素燕、蔡文華、蔡永生、蔡識眞、蔡順道、蔡得安、蔡承受、蔡至仁、蔡主義買賣關係不存在確定之事實,有系爭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2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050127965號函送如附表五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55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補字卷第48頁、本院卷㈠第6-9頁、第104-117頁、第158-185頁、第201頁、第237頁、本院卷㈢第169-2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㈡、㈢、㈣、㈤),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系爭買賣合約書簽訂時,出賣人係由蔡國、蔡民、蔡永得
等3人在場乙情,業經證人魏浽葶、蔡瑞玉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69頁反面、本院卷㈡第6頁正反面),系爭買賣合約書末行「立合約書人甲方」處有蔡國之印文、蔡民、蔡永得之指紋,並以手寫加註「其餘所有權人由蔡國代理」之文字,表明蔡國有權代理其餘未到場出賣人之意旨,對照系爭買賣合約書首行「立合約書人(出賣人)」欄記載「蔡永錫、蔡永得、蔡永賜、蔡明月(即郭蔡明月)、蔡文華、蔡民、蔡國、蔡文興、蔡明亮、蔡慧心、蔡永生、蔡幸宏、蔡順道、蔡識眞、蔡謙福、蔡得安、蔡承受、蔡至仁、蔡主義,以下簡稱為甲方」等語,堪認被告蔡國不僅以土地出賣人身分在場,並有以未在場之出賣人蔡永錫、蔡永賜、郭蔡明月、蔡文華、蔡文興、蔡明亮、蔡慧心、蔡永生、蔡幸宏、蔡順道、蔡識眞、蔡謙福、蔡得安、蔡承受、蔡至仁、蔡主義之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為買賣土地之意思表示,且於訂立系爭買賣合約書之後,原告買受之15筆土地除其中同段169-33地號土地因發生履約爭議外,其餘土地業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完畢,堪信被告蔡永錫、蔡永賜、郭蔡明月、蔡文興、蔡明亮、蔡永生、蔡幸宏、蔡順道、蔡識眞、蔡謙福、蔡得安、蔡承受、蔡至仁、蔡主義及訴外人蔡文華、蔡慧心確有授權被告蔡國出賣土地,則被告蔡國有權決定達成土地買賣相關事宜,始符合授權之本旨。
⒊依約定事項第3點記載:「1-48、1-902、1-905、169-29
、169-36、169-32、169-37、170-16、170-17、171-6等十筆地號之道路用地,甲方(即被告)同意無條件提供乙方(即原告)使用通行,效力並及於繼受人」等語,依其內容可知被告同意出賣15筆土地予原告,並同意無條件提供169-36地號土地及如附表三~五所示土地供原告使用通行,效力並及於繼受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確有出賣15筆土地予原告及訂立系爭買賣合約書。雖兩造爭執約定事項第3點「使用通行」之真意,惟不論「使用通行」究否為原告主張「永久使用通行、設置溝渠排水、埋設管線、鋪設柏油開闢道路、指定建築線」,抑或被告抗辯「僅限原告於建築房屋期間暫借通行,堆放砂石或供混凝土車進出」,或另有所指,然以原告買受之15筆土地,除1-34
8、1-357、1-654、1-903、169-30、1-656、1-657地號等土地臨健康路一段外,其餘土地位於健康路一段357巷道東西兩側,而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業經臺南市政府都發局於76年7月27日發布實施之「擬定臺南市○區○○○路以南、大同路以西地區)細部計畫案」劃設為B-21-6M計畫道路,現改稱為SE-4-6M計畫道路。其中1-48、1-902、
1-905、169-29地號等4筆土地及169-32地號土地北面前段,有鋪設紅磚、兩邊設有水溝之部分係屬既成巷道即臺南市○區○○路一段357巷範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則買賣雙方約定賣方同意買方無條件「使用通行」被告共有之道路用地,事涉原告買受之15筆土地開發經濟利益重大(理由詳如下述㈡⒉),則原告本人或繼受人是否得「無條件使用通行」被告共有之道路用地,與原告買受15筆土地具有密切關聯性,則未到場之出賣人既已授權被告蔡國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合約書,被告蔡國自係有權代理未到場之出賣人就道路用地是否供原告「無條件使用通行」。況意定代理之授權行為本非要式行為,為代理行為時,更非必交付授權書證,始生代理之效力,是約定事項第3點之效力及於未到場之出賣人,堪可認定。被告抗辯未到場之出賣人未授權或同意到場被告蔡國訂立約定事項第3點,該約定對未到場之出賣人不生效力云云乙節,顯不足採信。
㈡約定事項第3點「使用通行」之真意,係指出賣人同意如附表二~五所示無償供原告作為道路通行之用: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次按民法第98條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依前所述,係指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⒉附表二~五所示土地經臺南市政府都發局於76年7月27日
發布實施之「擬定臺南市○區○○○路以南、大同路以西地區)細部計畫案」劃設為B-21-6M計畫道路,現改稱為SE-4-6M計畫道路,其中1-48、1-902、1-905、169-29地號等4筆土地及169-32地號土地北側前段,有鋪設紅磚、兩邊設有水溝之部分係屬既成巷道(即臺南市○區○○路一段357巷)範圍,又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即1-902地號)、如附表四所示土地(即1-905地號、169-32地號)、如附表五所示土地(即1-48地號、169-29地號、169-37地號、170-16地號、170-17地號、171-6地號),係自東南向北延伸,1-48、1-902、169-29、169-32地號之部分土地現為健康路一段357巷道,可對外連接至健康路一段,1-48地號土地位於該巷道北側臨健康路一段,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即1-904地號)相鄰,附表二所示土地位於健康路一段與357巷口;而169-32地號土地呈L型,此筆土地在南北向與東西向轉折處,鄰接財團法人真耶穌教會臺灣總會所有同段169-36地號土地;又169-32地號土地在東西向之東側可連接170-16、170-17、171-6地號等3筆土地通往水交社路,被告在169-32地號土地以鐵皮圍籬阻隔通往水交社路,惟若拆除鐵皮圍籬可通往水交社路;另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土地可通往健康路一段347巷,原告在通往健康路一段347巷道處設置鐵門;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⒉⒊所示土地緊臨健康路一段,可自健康路一段通行,且與如附表一編號⒌所示土地相鄰,並鄰接健康路一段357巷道,可自健康路一段357巷通往健康路一段;如附表一編號⒈⒍⒎⒏⒐所示土地相鄰,可自健康路一段357巷通往健康路一段,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土地亦可自健康路一段347巷通往健康路一段,但健康路一段347巷道狹窄彎曲,通行條件不若健康路一段357巷道筆直路寬等情,此有地籍圖、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85-125頁、第285頁)。由上足認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其中編號⒉⒊所示土地臨健康路一段,其餘土地經由筆直寬度約3米之健康路一段357巷道,通往市區○○道路即健康路一段,確為原告提高土地經濟價格之最佳通行方式,且影響原告之土地開發利益至鉅。
⒊原告黃琴喨為巨盈建設公司負責人,巨盈建設公司於86年
核准設立,以住宅、大樓、新市鎮、新社區等之開發為其主要營業項目,此有巨盈建設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及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557-569頁)。巨盈建設公司自核准設立迄今,在臺南市推出多件具規模建設開發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原告自承其向被告購買土地之目的在於開發土地建築房屋,是原告對於建築相關法規及建築實務自為熟稔,且兩造於訂立系爭買賣合約書時,均明知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已經編定為都市計畫4公尺巷道,及健康路一段357巷道寬度小於計畫道路4公尺寬度,亦即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並未直接臨接現有健康路一段357巷,原告如欲通行被告所有如附表二~五土地非現有巷道部分,連接至健康路一段357巷,再通往市區○○道路即健康路一段,並開闢道路、埋設管線、排水,以提高其土地開發建設之經濟價值,明知應得被告同意,且應詳載於系爭買賣合約書,以杜爭議並保障其權利,始符情理。再據證人即製作系爭買賣合約書之地政士魏浽葶到庭證稱:原告陳世菖是我親舅舅,買賣雙方相約在蔡國家訂立系爭買賣合約書,陳世菖突然找我去,所以我沒有先準備資料,在現場有一張地籍圖,我依照土地仲介陳丁國提供的地號,記載在約定事項第3點,並向雙方解釋這些地號都是道路用地,雙方確認道路用地無誤,賣方的道路用地要無條件提供給買方使用,有講到土地買賣條件包含路權,且要永久通行,雙方並提及政府將來徵收補償費是要歸被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8-271頁),及證人巨盈建設公司財務副總 陳泗照 到庭證稱:我是巨盈建設公司的財務副總,巨盈建設公司負責人黃琴喨及股東陳世菖向被告買土地,作為巨盈建設公司蓋房子之用,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合約書時我有在場,原告購買土地時就知道169-33地號土地及對面那一大片土地需要利用健康路一段357巷道通行,房子蓋好後,客戶也可以通行使用,約定事項第3點是雙方當下討論,代書根據大家的意思記載,再給雙方看,沒有問題雙方才簽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反面)。並參酌證人魏浽葶在制式契約條款之後,於約定事項第3點記載「甲方同意無條件提供乙方使用通行,效力並及於繼受人」等字,及被告於99年12月17日就各自共有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收執,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明確記載:「茲有_等_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_層_造建築物、雜項工作物_棟業經_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雜項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_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並於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欄詳載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標示、面積,及同意使用土地面積,備註欄並載明「道路供公眾通行」,經被告蓋章,此有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279-288頁),而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被告各自共有如附表二~五所示各筆土地之面積與同意供通行使用之面積相符。依上各情,足證約定事項第3點雖未列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然應係證人魏浽葶疏漏記載,且兩造約定「使用通行」之真意,應為出賣人同意附表二~五所示土地永久無償供原告作道路通行之用,已可認定。
⒋至被告抗辯約定事項第3點「使用通行」係指原告僅得於
新建房屋期間堆放砂石或供混凝土車進出使用土地,而非供原告永久通行使用乙節,惟查,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土地經臺南市政府都發局於76年7月27日發布實施之「擬定臺南市○區○○○路以南、大同路以西地區)細部計畫案」劃設為B-21-6M計畫道路,現改稱為SE-4-6M計畫道路,其中1-48、1-902、1-905、169-29地號等4筆土地及169-32地號土地北面前段,有鋪設紅磚、兩邊設有水溝之部分係屬現有巷道範圍(即臺南市○區○○路一段357巷),原告於新建房屋期間本即可利用健康路一段357巷道堆放砂石或供混凝土車進出使用土地,衡情並無另約定被告供原告無條件使用通行,且效力及於繼受人之必要。況被告已出具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則約定事項第3點並非僅供原告新建房屋期間堆放砂石或供混凝土車進出使用,至屬明確。雖證人即被告蔡國之女蔡瑞玉結證稱: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時我有在場,蔡國重聽,我在旁重述,陳世菖於兩造簽訂完契約後,突然提及土地在建築房屋時,砂石車需進入現有巷道及在其上堆放建材,在場長輩(指出賣人)說沒問題,代書魏浽葶才臨時加註約定事項第3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7頁)。證人即土地仲介陳丁國到庭證述:我從事建築設計,我仲介原告購買15筆土地,並自兩造收取仲介費,出賣人並未同意無償無期限供原告使用道路用地,僅限原告於開發土地時,機具、人員、材料可以堆放在道路用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然原告於新建房屋期間本就可利用健康路一段357巷道堆放砂石或供混凝土車進出,衡情兩造本無就此另為約定之必要,該約定載明「效力及於繼受人」,顯非僅供原告於興建房屋暫時使用通行,證人陳丁國、蔡瑞玉上開證述,核與事實不合,自不可採。
⒌被告另抗辯被告印章遭魏浽葶盜用加蓋於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乙節,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參照);又按印章乃私人重要之物品文件,由自己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既自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上被告印文為真正,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形式上之真正(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印章遭代書魏浽葶盜蓋為辯,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印章遭盜用之事實,被告雖已對魏浽葶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然迄未偵查起訴,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555頁),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印章遭魏浽葶盜用之事實,難認其抗辯可以採信。
㈢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且不得以設置圍籬或其他任何方法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⒈開設道路部分:
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業經臺南市政府都發局於76年7月27日發布實施之「擬定臺南市○區○○○路以南、大同路以西地區)細部計畫案」劃設為B-21-6M計畫道路,現改稱為SE-4-6M計畫道路,其中1-48、1-902、1-905、169-29地號等4筆土地及169-32地號土地北面前段,有鋪設紅磚、兩邊設有水溝之部分係屬既成巷道(即臺南市○區○○路一段357巷)範圍,足見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現況有部分已為既成巷道,部分尚未開設道路,原告就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約定通行權存在,且為達原告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或繼受人得無償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之目的,被告自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之義務,且不得以設置圍籬或其他任何方法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以確保原告通行之目的。
⒉埋設管線及排水部分:
①證人魏浽葶雖證稱:買方買土地要蓋房子及做溝渠等工
程,賣方的道路用地要無條件提供給買方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8-271頁),及證人巨盈建設公司財務副總陳泗照到庭證稱:原告購買土地時就知道169-33地號土地及對面那一大片土地需要利用健康路一段357巷道接管線,房子蓋好後,客戶也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反面)。惟同意他人在自有土地供他人埋設管線、排水,與同意他人在自有既成道路之土地通行,概屬不同土地利用方式,證人魏浽葶具有地政專業,且受原告委任於訂立系爭買賣合約書時到場,如買賣雙方確有約定原告得埋設管線及排水,基於此項權利攸關原告買受土地之利用開發及經濟價值,及日後於道路用地徵收被告可否領取補償費具有重大影響,況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公告現值高達3千餘萬元,衡情買賣雙方理應就此詳細討論,且由證人魏浽葶載明於約定事項,始可認定雙方就此已有合意。惟約定事項第3點就原告是否得埋設管線及排水等隻字未提,則被告是否確有同意原告埋設管線及排水,即有疑義。佐以訂立系爭買賣合約書時,出賣人雖人數眾多,但僅由被告蔡永得及年事已高之被告蔡民(00年00月00日生)、蔡國(00年0月00日生)出面簽訂契約,且未委任專業律師或地政士在場協助訂約事宜,雖被告蔡國之女蔡瑞玉亦在場,但蔡瑞玉不具地政專業,且當時健康路一段357巷道已有水溝設施,買賣雙方未談及被告同意原告得開設道路及埋設管線、排水等情,業據證人蔡瑞玉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7頁)。依上各節,堪信原告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應僅概略提及原告及繼受人就所買受之15筆土地需使用通行道路用地,但未詳述通行使用之具體方法,經不具地政專業之在場被告蔡民、蔡國(代理其餘未到場之被告)及蔡永得同意後,由證人魏浽葶依當時兩造所約定「甲方同意無條件提供乙方使用通行,效力並及於繼受人」如實記載於約定事項第3點,兩造就原告得否埋設管線、排水之使用方法,顯未達成合意,應可認定。證人魏浽葶與原告陳世菖有舅姪關係,證人陳泗照受僱於原告黃琴喨經營之巨盈建設公司,與原告具有僱傭情誼,證人魏浽葶、陳泗照前開關於出賣人同意原告得在道路用地埋設管線、排水之證詞,既與事實不符,尚難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②又原告在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築房屋,無論供住宅居住使
用,抑或其他用途,固有設置自來水、電、瓦斯、排水、電信等管線之需求及可能,惟買賣雙方未就被告應容忍原告埋設管線、排水有所約定,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埋設管線及排水,核屬無據。且民法第786條第1項所定管線安設權,係謂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原告並未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管線,或雖能在他處設置管線但需費過鉅等要件,原告主張其得在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上埋設管線及排水等相關管路措施,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就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為達通行目的得開設道路,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事項第3點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並不得以設置圍籬或其他任何方法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被告應容忍其在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內埋設管線及排水,並不得以設置圍籬或其他任何方法為禁止或妨礙其設置管線及排水之行為,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至被告聲請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調春水公司在1-348地號土地(合併自1-357、1-654、1-903、169-30地號)聲請建造執照所檢附相關文件,及向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管科函詢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能否指定建築線,以究明原告有無通行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之必要等情,因本件之主要爭點在於原告就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有無約定通行權存在,及約定事項第3點之真意,本院已得心證如前,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能否指定建築線,與原告對被告主張約定通行權之爭點無涉,本院認為該部分之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酌量兩造勝敗程度,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且被告應依附表六所示比例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不得以設置圍籬或其他任何方法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以附表二~五所示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訴訟標的價額,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被告之聲請,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蘇冠杰┌──────────────────────────┐│附表一│├──┬─────────────┬─────────┤│編號│土地標示│原告/權利範圍│││││││││├──┼─────────────┼─────────┤│1│臺南市○區○○段○○○○○○號│黃琴喨/5分之3│││、面積282平方公尺│陳世菖/5分之2│├──┼─────────────┤││2│臺南市○區○○段○○○○○○號││││、面積250平方公尺││├──┼─────────────┤││3│臺南市○區○○段○○○○○○號││││、面積292平方公尺││├──┼─────────────┤││4│臺南市○區○○段○○○○○○號││││、面積140平方公尺││├──┼─────────────┤││5│臺南市○區○○段○○○○○○號││││、面積428平方公尺││├──┼─────────────┤││6│臺南市○區○○段○○○○○○號││││、面積349平方公尺││├──┼─────────────┤││7│臺南市○區○○段○○○○○○○號││││、面積66平方公尺││├──┼─────────────┤││8│臺南市○區○○段○○○○○○○號││││、面積4平方公尺││├──┼─────────────┤││9│臺南市○區○○段○○○○○○○號││││、面積25平方公尺││└──┴─────────────┴─────────┘┌──────────────────────────┐│附表二│├──┬─────────────┬─────────┤│編號│土地標示│被告/權利範圍│├──┼─────────────┼─────────┤│1│臺南市○區○○段○○○○○○號│蔡永錫/5分之1│││、面積5平方公尺│蔡永生/5分之1││││蔡識眞/5分之1││││蔡謙福/5分之1││││蔡至仁/5分之1│├──┴─────────────┴─────────┤│備註:土地公告現值93,400元/㎡×5㎡=467,000元│└──────────────────────────┘┌──────────────────────────┐│附表三│├──┬─────────────┬─────────┤│編號│土地標示│被告/權利範圍│├──┼─────────────┼─────────┤│1│臺南市○區○○段○○○○○○號│蔡永得/5分之1│││、面積107平方公尺│蔡永生/5分之1││││蔡順道/5分之1││││蔡承受/5分之1││││蔡主義/5分之1│├──┴─────────────┴─────────┤│備註:土地公告現值80,589元/㎡×107㎡=8,623,023元│└──────────────────────────┘┌──────────────────────────┐│附表四│├──┬─────────────┬─────────┤│編號│土地標示│被告/權利範圍│├──┼─────────────┼─────────┤│1│臺南市○區○○段○○○○○○號│蔡永錫/30分之3│││、面積2平方公尺│蔡永得/30分之3│├──┼─────────────┤蔡幸宏/30分之4││2│臺南市○區○○段○○○○○○○號│蔡永生/30分之2│││、面積370平方公尺│蔡識眞/30分之3││││蔡順道/30分之3││││蔡得安/30分之3││││蔡承受/30分之3││││蔡至仁/30分之3││││蔡主義/30分之3│├──┴─────────────┴─────────┤│備註:土地公告現值【(33,800元/㎡×2㎡=67,600元)+││(33,300元/㎡×370㎡=12,321,000元)】=12,388,6││00元│└──────────────────────────┘┌───────────────────────────┐│附表五│├──┬─────────────┬──────────┤│編號│土地標示│被告/權利範圍│├──┼─────────────┼──────────┤│1│臺南市○區○○段○○○○○號│蔡民/5分之1│││、面積36平方公尺│蔡國/5分之1│├──┼─────────────┤蔡文興/5分之1││2│臺南市○區○○段○○○○○○○號│郭蔡明月/75分之2│││、面積178平方公尺│蔡明亮/75分之2│├──┼─────────────┤蔡永錫/75分之3││3│臺南市○區○○段○○○○○○○號│蔡永得/75分之3│││、面積18平方公尺│蔡永賜/75分之3│├──┼─────────────┤馬詹姆/75分之1││4│臺南市○區○○段○○○○○○○號│馬珍妮/75分之1│││、面積30平方公尺│莊素燕/20分之1│├──┼─────────────┤蔡幸宏/20分之1││5│臺南市○區○○段○○○○○○○號│蔡永生/20分之1│││、面積4平方公尺│蔡麗文/20分之1│├──┼─────────────┤││6│臺南市○區○○段○○○○○○號││││、面積1平方公尺││├──┴─────────────┴──────────┤│備註:土地公告現值【(80,156元/㎡×36㎡=2,885,616元)││+(33,300元/㎡×178㎡=5,927,400元)+(33,300元/㎡×18││㎡=599,400元)+(48,600元/㎡×30㎡=1,458,000元)+(48,││600元/㎡×4㎡=194,400元)+(48,600元/㎡×1㎡=48,600元││)=11,113,416元│└───────────────────────────┘┌─────────────────┐│附表六│├──┬────┬─────────┤│編號│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1│蔡永錫│651/10000│├──┼────┼─────────┤│2│蔡永生│806/10000│├──┼────┼─────────┤│3│蔡識眞│509/10000│├──┼────┼─────────┤│4│蔡謙福│13/10000│├──┼────┼─────────┤│5│蔡至仁│509/10000│├──┼────┼─────────┤│6│蔡永得│923/10000│├──┼────┼─────────┤│7│蔡順道│780/10000│├──┼────┼─────────┤│8│蔡承受│780/10000│├──┼────┼─────────┤│9│蔡主義│780/10000│├──┼────┼─────────┤│10│蔡幸宏│838/10000│├──┼────┼─────────┤│11│蔡得安│496/10000│├──┼────┼─────────┤│12│郭蔡明月│95/10000│├──┼────┼─────────┤│13│蔡明亮│95/10000│├──┼────┼─────────┤│14│蔡永賜│142/10000│├──┼────┼─────────┤│15│蔡民│711/10000│├──┼────┼─────────┤│16│蔡國│711/10000│├──┼────┼─────────┤│17│蔡文興│711/10000│├──┼────┼─────────┤│18│馬詹姆│47/10000│├──┼────┼─────────┤│19│馬珍妮│47/10000│├──┼────┼─────────┤│20│莊素燕│178/10000│├──┼────┼─────────┤│21│蔡麗文│178/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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