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字第82號原告 謝佳融
謝依妏 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水元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蘇千祿律師被告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立明 訴訟代理人 蕭慧萍
黃靜嘉 律師 楊佩怡 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李孟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
2日更名為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且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以95年9月20日金管保三字第09502544270號函核准(詳本院卷第19頁被證一)。從而,原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由更名之「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被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或變更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著有規定。本件原告謝佳融、謝依妏原於99年6月8日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及自9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9年度司北調字第437號卷第1頁),嗣於99年10月18日追加原告謝水元(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追加原告之目的係將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所給付保險金應為繼承人公同共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訴之追加變更例外規定相符,原告變更聲明尚難謂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漢格蘭 ,嗣於99年8月27日變更為朱立明,此有被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並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保險人 林淑玲 於90年9月24日失蹤時之法定繼承人,被保險人林淑玲為玉山銀行信用卡會員,因此分別加入被告之團體傷害保險及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其身故保險金分別為300萬元、30萬元,保險期間分別自90年6月26日起計1年、6月,因未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故均以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嗣被保險人林淑玲於90年9月24日「下班後未返家不知去向」,經原告謝水元於90年10月3日向臺北市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博愛派出所通報林淑玲於90年9月24日失蹤,因被保險人林淑玲於90年9月24日失蹤時適逢 納莉 颱風侵臺,是被保險人林淑玲極可能於90年9月24日下班途中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屬系爭契約所承保之範圍,自應依團體傷害保險契約條款第21條之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並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按週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30萬元,及自被告接到通知後15日即9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利息之判決,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保險人林淑玲失蹤原因不明,而原告謝水元於90年10月3日向臺北市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博愛派出所通報林淑玲於90年9月24日失蹤,所載原因為「下班後未返家不知去向」,並未勾選「意外災難」,且納莉颱風侵臺,全臺灣各縣市於90年9月17、18日停止上班上課,與林淑玲失蹤日期並不吻合,被保險人林淑玲失蹤之事實,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1條因意外事故所致失蹤之約定,因此被告依約並無先行墊付死亡保險金之義務。又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亡字第56號民事判決所為死亡宣告,推定被保險人林淑玲於97年9月24日下午12時死亡,而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7條約定,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方給付身故保險金,本件保險期間分別自90年6月26日起計1年、6月,至遲應於91年6月25日後之180日內死亡,方給付身故保險金,因被保險人林淑玲死亡之時間已逾期,因此被告依約並無給付死亡保險金之義務。另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6條約定,本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2年不行使而消滅,而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1條約定,失蹤1年仍未尋獲,得請求先行墊付死亡保險金,是至遲應於93年9月24日請求先行墊付死亡保險金,原告之權利已因時效屆至而消滅。又系爭300萬元之保險,因要保人林淑玲未於90年12月26日經信用卡扣款繳納保險費,於30日寬限期滿,於91年1月26日起停止效力,不得請求墊付死亡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0月2日更名為紐西
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並於95年10月1日起將原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全部保單之權利義務概括移轉予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㈡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淑玲前投保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死亡保險金分別為300萬元(保單號碼:GRPTZ0000000000)、30萬元(保單號碼:FREETW000420),保險生效日期均為90年6月26日,保險期間各為1年、6個月(見本院99年度司北調字第437號卷第6頁、第7頁)。
㈢原告謝佳融、謝依妏為訴外人林淑玲子女,原告 謝永元 為林
淑玲之前夫,謝永元與林淑玲於92年4月3日離婚(詳本院卷第35頁被證7,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
㈣納莉颱風於90年9月16日登陸臺灣東北角,臺北市、臺北縣
於90年9月17日、18日停止上班、上課,至90年9月19日除臺北縣汐止鎮、瑞芳鎮、平溪鄉、雙溪鄉停止上班、上課外,臺北縣其他鄉鎮均照常上班、上課。
㈤原告謝水元於90年10月3日下午1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通報訴外人林淑玲於90年9月24日失蹤,並於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原因欄上註記失蹤原因為下班後未返家不知去向(詳本院卷第33頁被證5)。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16日民事判決宣告訴外人林淑玲於97年9月24日下午12時死亡(詳本院卷第34頁被證6)。
㈦原告於98年11月2日交齊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被告於同日收受。
㈧若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保險金及利息如民事準備狀訴之聲明所載(詳本院卷第45頁)。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林淑玲於90年9月24日失蹤時適逢納莉颱風侵臺,是被保險人林淑玲極可能於90年9月24日下班途中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屬系爭契約所承保之範圍,被告自應依團體傷害保險契約條款第21條之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聲證3之保險契約第21條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30萬元,有無理由?㈡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致使被告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該保險金?㈢系爭300萬元之保險,是否因要保人林淑玲未於90年12月26日經信用卡扣款繳納保險費,於30日寬限期滿,於91年1月26日起停止效力,不得請求墊付死亡保險金?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被告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之約定,因被保險人林淑玲於
90年9月24日失蹤,請求被告給付死亡保險金,自應就就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失蹤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迄未盡舉證之責,不能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為抗辯,經查:
⒈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第54條第2項、第131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0號、91年度臺上字第2187號亦分別著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市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參照),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分散風險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市場之正常發展。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本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已就黃○利與被上訴人間有保險契約存在,及黃○利係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之事實,為相當之舉證;而被上訴人抗辯黃○利係自殺死亡,其不負賠償責任云云,自屬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原審認應由上訴人就黃○利確係意外事故死亡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已與上開判例意旨相違。」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系爭契約之康健人壽團體傷害保險契約條款第3條之保險範圍,亦明確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有康健人壽團體傷害保險契約條款在卷足憑(見本院99年度司北調字第437號卷第8頁)。
⒉本件被保險人林淑玲於90年9月24日失蹤,原告謝水元於90
年10月3日下午1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通報訴外人林淑玲於90年9月24日失蹤,並於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原因欄上註記失蹤原因為下班後未返家不知去向(詳本院卷第33頁被證5),由上述「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中雖明載失蹤原因為「下班後未返家不知去向」;惟查被保險人林淑玲既係「下班後未返家不知去向」後,發現失蹤遍尋不著,顯非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死亡而失蹤,而係遭受內在原因以外之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不可預見性,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0號、91年度臺上字第2187號等裁判意旨,原告已就被保險人林淑玲於90年9月24日因意外事故失蹤,被告應依聲證3之保險契約第21條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而被告欲免除給付本件保險金之責任,自應就非因意外事故死亡而失蹤,例如:因病或因自殺死亡而失蹤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一再抗辯舉證責任在於原告,顯係卸責飾詞,委無足採。
㈡被告另以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6條約定,本契約所生之權
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2年不行使而消滅,而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1條約定,失蹤1年仍未尋獲,得請求先行墊付死亡保險金,是至遲應於93年9月24日請求先行墊付死亡保險金,上訴人竟遲至99年6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為抗辯,經查:
⒈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固有明文規定;惟查:「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1239號、91年度臺上字第1960號亦分別著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契約當事人請求給付報酬之時間,與其得請求給付報酬之時間,意義並不相同,在計算消滅時效是否完成,更有其相異之處。前者為請求權人實際提出請求之時間,關係消滅時效是否中斷之問題;後者則為契約約定得請求給付之時間,亦即其請求權發生之時間,及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間。」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保險人林淑玲於90年9月24日失蹤,遍尋無著,原告謝水
元於90年10月3日下午1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通報訴外人林淑玲於90年9月24日失蹤,並於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原因欄上註記失蹤原因為下班後未返家不知去向(詳本院卷第33頁被證5),原告於92年4月14日前已就本件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向被告申請理賠,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被告公司92年4月14日函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80頁被證8),被告並於上揭回函敘明:「因林淑玲小姐失蹤後之狀況不明確,依條款約定,無法確定符合約定之保障範圍。因此,我們無法依您的申請給付保險金,敬請見諒!」,是被告已承諾原告俟林淑玲失蹤後之狀況明確後,再行核議,至為明確。
⒊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16日以98年度亡字第56號民
事判決宣告訴外人林淑玲於97年9月24日下午12時死亡(詳本院卷第34頁被證6),原告旋於98年11月2日交齊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被告於同日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綜上,被告已將系爭契約原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同意延至林淑玲失蹤後之狀況明確後行使,從而,原告接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10月16日98年度亡字第56號民事判決確認林淑玲死亡後,於2年內之99年6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參照民法第128條前段、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1239號、91年度臺上字第1960號之裁判意旨,尚難認原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前以林淑玲失蹤後之狀況不明確為由不予理賠,待原告接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10月16日98年度亡字第56號民事判決確認林淑玲死亡後提起本件訴訟,始以時效完成為抗辯,其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顯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規定之誠信原則,要非足採。
㈢又被告復抗辯系爭300萬元之保險,因要保人林淑玲未於90
年12月26日經信用卡扣款繳納保險費,於30日寬限期滿,於91年1月26日起停止效力,不得請求墊付死亡保險金云云,惟查,被保險人林淑玲於90年9月24日因意外事故失蹤,業如前述,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死亡保險金,是於90年9月24日因保險事故發生,而生保險人即被告應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保險事故發生後,要保人已無繼續繳納保險費之義務,是被告主張要保人林淑玲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之90年12月26日未經信用卡扣款繳納保險費,於30日寬限期滿,於91年1月26日起停止效力,不得請求墊付死亡保險金云云,實屬無據。
㈣從而,被保險人林淑玲確係因意外事故失蹤,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21條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330萬元,併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自原告於98年11月2日交齊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之翌日起算15日、即9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也代釋明,請准、免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賴秀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