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6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翼德選任辯護人葉志飛律師
黃柏承律師被告 陳樹
陳美玉 陳寶麟 王瑞謝顯哲 劉清泉 傅永生 梁賢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翼德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樹、陳美玉、陳寶麟、 王瑞和 、謝顯哲、劉清泉、傅永生、梁賢華均無罪。
事實
一、蕭翼德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七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址設 臺北市 ○○區○○○路○○號三樓之大小使科技遊藝場(下稱大小使遊藝場)負責人謝 王清月 因涉犯賭博罪判決確定,遭臺北市政府於九十九年七月二日以府產業商字第○九九三二○七五五○○號函廢止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謝王清月 及蕭翼德於九十九年七月五日收受上揭函文後,均明知大小使遊藝場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業經廢止,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不知悔改,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由蕭翼德擔任大小使遊藝場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替客人開分、積分、倒茶、掃地等工作,在大小使遊藝場內擺設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供不特定人向蕭翼德開分後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經警前往上址臨檢,適陳樹、陳美玉、陳寶麟、王瑞和、謝顯哲、劉清泉、傅永生、梁賢華以開分方式把玩「滿天星」、「動物奇觀二代」、「 傑克 船長」、「歡樂節慶」、「超八」等機檯,而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翼德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樹、陳寶麟、王瑞和、謝顯哲、劉清泉、傅永生、梁賢華於警詢證述其等在大小使遊藝場把玩機檯一節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九十九年七月二日府產業商字第○九九三二○七五五○○號函、臺北市商業處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平面配置圖、照片及贓證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三頁、第二十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一百十七頁至第一百十九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四十臺(含IC板四十片)及營業所得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二百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違反電子遊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蕭翼德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該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五日所犯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之罪,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與謝王清月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雖係自九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三日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於前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乃為反覆執行業務行為之接續動作,應為實質上一罪,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僱大小使遊藝場擔任現場負責人,擺設之機具數量達四十臺,經營時間非長之犯罪情節,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係規定『犯人』所有用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按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二號判決可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物係共犯謝王清月所有,供被告與共犯謝王清月共犯本件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物係共犯謝王清月所有,因被告與共犯謝王清月共犯本件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沒收之。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蕭翼德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之
犯意,自九十九年七月六日起,在「大小使遊藝場」,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並與之對賭,從事賭博行為。店內賭博方式係賭客入場,遊戲機檯開分方式以新臺幣一比
四、一比十、一比二十不等之比例,依該賭博電玩機檯之遊戲規則,均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賭客贏四萬分,可兌換現金一千五百元。嗣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適有賭客陳樹、陳美玉、陳寶麟、王瑞和、謝顯哲、劉清泉、傅永生、梁賢華在上址以上開方式賭博「滿天星」、「動物奇觀二代」、「傑克船長」、「歡樂節慶」、「超八」等電玩,為警查獲,並在該店內扣得上開賭博電子機檯四十檯(含IC板四十片)及賭資一萬四千二百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
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蕭翼德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我沒有賭
博,遊戲機給客人把玩,只是計分數,我們沒有兌換現金,只是提供場所給客人把玩,然後讓客人寄放分數等語。共同被告陳美玉於警詢雖供稱:「(問:你所贏的分數四萬分折合現金可以折合多少錢?)四萬分折合現金大約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等語(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參照),惟經本院勘驗被告陳美玉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之警詢錄音帶,被告陳美玉供述之內容如下:「(問:你玩超八兌換的比例是怎麼算的啊?)比例?(問:對啊比例,一百塊可以換幾分啊還是怎樣?)沒有,因為那就是,買了因為我們裡面都沒有分數,對不對,你想要玩。(問:對,我知道,你玩超八,就是你這檯超八喔,你一百塊可以換幾分?)一百塊我沒有換過,因為我們開分都以五百,因為五百就有一萬五千分了。…(問:今天差不多贏四萬分嘛?)嗯。(問:我問你喔,你所得的分數四萬分喔折合現金可折合多少,大概多少?)四萬分喔。(對,假如說折合現金的話?)折現金的話是,因為它三萬分是一千塊,啊你四萬分就等於說不到一千五啊,差不多算,如果折現金的話就等於一千五了。…(問:問你喔,當分數不玩的時候,你是怎麼處理?)機檯如果還有分數不玩就寄櫃檯,分數寄櫃檯啊。(問:可不可以用分數來換回現金?)不可以啊。」(本院卷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反面至第七十一頁參照),足認被告陳美玉於警詢時係供述把玩電子遊戲機所贏分數不得在大小使遊藝場內兌換現金,警察係以假設性問題要求被告陳美玉以現金兌換分數之比例推算所贏分數兌換現金之金額,尚不得以被告陳美玉上開假設性回答遽認被告蕭翼德有公訴人所指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犯行,此外遍查全卷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蕭翼德供人把玩之前揭電子遊戲機有洗分兌換現金或直接由機具退幣孔退還現金之情事,是在未能發現相當證據足證被告蕭翼德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賭博犯行前,電子遊戲機僅得證明被告蕭翼德有前述違反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美玉於警詢係供稱把玩遊戲機檯所贏分數
不得兌換現金等語,此外,尚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蕭翼德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行為。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方法尚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本院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蕭翼德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蕭翼德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蕭翼德犯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大小使遊藝場內擺設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之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並與之對賭,店內賭博方式係賭客入場,遊戲機檯開分方式以新臺幣一比四、一比十、一比二十不等之比例,依該賭博電玩機檯之遊戲規則,均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賭客贏四萬分,可兌換現金一千五百元。嗣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適有賭客陳樹、陳美玉、陳寶麟、王瑞和、謝顯哲、劉清泉、傅永生、梁賢華在上址以上開方式賭博「滿天星」、「動物奇觀二代」、「傑克船長」、「歡樂節慶」、「超八」等電玩,為警查獲,並在該店內扣得上開賭博電子機檯四十臺(含IC板四十片)及賭資一萬四千二百元。因認被告陳樹、陳美玉、陳寶麟、王瑞和、謝顯哲、劉清泉、傅永生、梁賢華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陳樹、陳美玉、陳寶麟、王瑞和、謝顯哲、劉清泉、傅永生、梁賢華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無非係以被告蕭翼德之供述、在場之被告陳樹、陳美玉、陳寶麟、王瑞和、謝顯哲、劉清泉、傅永生、梁賢華經當場查獲後於警、偵訊中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平面配置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保管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贓證物品清單等件為據。被告陳樹、陳美玉、陳寶麟、王瑞和、謝顯哲、劉清泉、傅永生、梁賢華均堅決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大小使遊藝場不可兌換現金等語。
四、經查:被告蕭翼德歷於警詢、偵訊均供稱:大小使遊藝場所擺設之機檯係以開分方式把玩,以新臺幣兌換分數,有一比
四、一比十和一比二十,來店內消費的客人沒有過濾,以現金開分,客人贏得的分數是記在店家的客人寄放分數表本子上,不得兌換現金,也沒有提供等價之禮品或物品做客人所贏得分數之兌換等語(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一頁、第一百七十八頁參照);被告 陳樹於 警詢供稱:警方臨檢時我玩超八機檯,如果上次消費還有剩下分數,此次消費便可繼續使用,如果沒有分數,便以一千元向櫃檯兌換三萬分(以此類推),我因為上次消費還有剩大約十幾萬分,今天用一萬分來玩,贏三萬零七十分,該機檯分數無法兌換現金,不玩時如果有剩下分數,可以記在櫃檯,不可以分數換回現金等語(偵查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參照);被告陳寶麟於警詢供稱:我在玩動物奇觀第二代,我用五百元可向店家開一萬五千分,我本日共花費七百元,共開一萬九千分,我輸一萬五千分,臨檢時我剩下三千五百分,不能折現,只能下次再玩分數,店家會作記錄等語(偵查卷第四十三、四十四頁參照);被告王瑞和於警詢供稱:我開之前寄放的十萬分把玩歡樂節慶機檯,我贏五十四萬三千五百二十四分,分數不玩時請店家將分數掉寄放店家處,不行兌換現金等語(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參照);被告謝顯哲於警詢供稱:我之前有來過大小使遊藝場,還有剩餘分數,今天還未花錢開分,我今天開三萬分,輸剩下二百分,把玩後剩餘的分數由店家登記,留於下次把玩,從未兌換現金等語(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參照);被告劉清泉於警詢供稱:我今天總共開五千分,是上次來把玩剩下來的分數,當分數不玩時,可以向店家告知要寄分(保留分數)下次再玩,保留的分數沒有限時間,隨時都可以來玩,分數不能兌換現金,可以保留分數等語(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參照);被告傅永生於警詢供稱:我以二百元開二千分把玩滿天星機檯,輸剩下一千五百分,我把玩二次從未兌換現金,該場所分數不可兌換現金等語(偵查卷第六十頁參照);被告梁賢華於警詢供稱:我還有分數寄在櫃檯,我今天請櫃檯開三千分,我贏三萬六千分,該機檯分數無法兌換現金(店家有講純屬娛樂,不能兌換現金),如果還有剩下分數,可以記在櫃檯,不可以以分數換回現金等語(偵查卷第六十四頁參照)。足認被告蕭翼德、陳樹、陳寶麟、王瑞和、謝顯哲、劉清泉、傅永生、梁賢華等人均供稱大小使遊藝場內把玩機檯後所剩分數不得兌換現金,僅得由大小使遊藝場記錄後,再行開分把玩一節。被告陳美玉之警詢筆錄雖記載:「(問:你所贏的分數四萬分折合現金可折合多少錢?)四萬分折合現金大約一千五百元」,惟查,經本院勘驗被告陳美玉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之警詢錄音帶,被告陳美玉供述之內容係把玩電子遊戲機後所贏分數不得在大小使遊藝場內兌換現金,警察係以假設性問題要求被告陳美玉以現金兌換分數之比例推算所贏分數兌換現金之金額,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即不得以被告陳美玉上開假設性回答遽認被告陳樹、陳美玉、陳寶麟、王瑞和、謝顯哲、劉清泉、傅永生、梁賢華有公訴人所指之賭博犯行。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平面配置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保管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贓證物品清單等僅足以證明警方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臨檢大小使遊藝場時,被告陳樹、陳美玉、陳寶麟、王瑞和、謝顯哲、劉清泉、傅永生、梁賢華等人有把玩電子遊戲機檯之行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樹、陳美玉、陳寶麟、王瑞和、謝顯哲、劉清泉、傅永生、梁賢華把玩前揭電子遊戲機有洗分兌換現金或直接由機具退幣孔退還現金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樹、陳美玉、陳寶麟、王瑞和、謝顯哲、劉清泉、傅永生、梁賢華為警查獲之時均在大小使遊藝場內,縱有把玩店內機檯之事實,然遍查全卷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陳樹、陳美玉、陳寶麟、王瑞和、謝顯哲、劉清泉、傅永生、梁賢華於入店把玩機檯時,確有洗分、換錢此不法行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樹、陳美玉、陳寶麟、王瑞和、謝顯哲、劉清泉、傅永生、梁賢華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賭博犯行,則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陳樹、陳美玉、陳寶麟、王瑞和、謝顯哲、劉清泉、傅永生、梁賢華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滿天星│玖臺(含IC板│臺北地檢署九十九││││玖片)│年度安字第六一四│││││號編號2│├──┼──────┼───────┼────────┤│二│魔術炸彈│壹臺(含IC板│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壹片)│年度安字第六一四│││││號編號2│├──┼──────┼───────┼────────┤│三│動物奇觀二代│貳臺(含IC板│臺北地檢署九十九││││貳片)│年度安字第六一四│││││號編號2│├──┼──────┼───────┼────────┤│四│小黑人│壹臺(含IC板│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壹片)│年度安字第六一四│││││號編號2│├──┼──────┼───────┼────────┤│五│泰山闖天關二│叁臺(含IC板│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叁片)│年度安字第六一四│││││號編號2│├──┼──────┼───────┼────────┤│六│紅九│叁臺(含IC板│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叁片)│年度安字第六一四│││││號編號2│├──┼──────┼───────┼────────┤│七│滿貫大亨│ 伍臺 (含IC板│臺北地檢署九十九││││伍片)│年度安字第六一四│││││號編號2│├──┼──────┼───────┼────────┤│八│傑克船長│叁臺(含IC板│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叁片)│年度安字第六一四│││││號編號2│├──┼──────┼───────┼────────┤│九│HUGA│貳臺(含IC板│臺北地檢署九十九││││貳片)│年度安字第六一四│││││號編號2│├──┼──────┼───────┼────────┤│十│歡樂節慶│壹臺(含IC板│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壹片)│年度安字第六一四│││││號編號2│├──┼──────┼───────┼────────┤│十一│西部戰警│壹臺(含IC板│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壹片)│年度安字第六一四│││││號編號2│├──┼──────┼───────┼────────┤│十二│超八│捌臺(含IC板│臺北地檢署九十九││││捌片)│年度安字第六一四│││││號編號2│├──┼──────┼───────┼────────┤│十三│ 潘金蓮 │壹臺(含IC板│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壹片)│年度安字第六一四│││││號編號2│├──┼──────┼───────┼────────┤│十四│客人分數表│壹本│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安字第六一四│││││號編號3│├──┼──────┼───────┼────────┤│十五│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元│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安字第六一四│││││號編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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