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坤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3
0、1033、1068、12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天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鑰匙壹把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鑰匙壹把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鑰匙壹把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黃天坤犯竊盜罪、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時間、地點、方式、經過,均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黃天坤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所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
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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