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3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488號、98年度偵字第31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98年間,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98年7月20日17時許,於臺北縣永和市中正橋河濱公園停車場旁之機車格內,持拾得之機車鑰匙,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得手後乙○○即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離去,並曾搭載不知情之 余廣源 。嗣於同年月26日19時45分許,甲○○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尋獲該車,並經員警於該車之左後視鏡及安全帽上採集余廣源之指紋,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㈡另於98年8月15日15時20分,至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之萬客福大賣場,徒手竊取防蚊噴液1瓶(市價新台幣【下同】169元),並將防蚊噴液藏放於包包內後未經結帳即行逃逸。
二、證據:⒈乙○○於警詢與偵查時之自白。
⒉證人余廣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⒊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2張。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軌賺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而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機車,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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