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37號原告 楊美容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黃綺雯 律師被告 陳谷芳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2號贓物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理由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二、被告之聲明及理由如附件刑事附民答辯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谷芳被訴故買贓物一案(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2號),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王惠芬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