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2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國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57號、第177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1月間,加入「 陳柏安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Shark」)、 張晉毅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毅」)、 謝旻 錡、 郭育廷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阿啾西」、「 阿西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馬克 」、「 杜甫 」之人(下合稱「馬克」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提款車手收取其提領之被害人受騙款項(俗稱「收水」)之工作(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其乃與「陳柏安」、張晉毅、謝旻錡、郭育廷(以上4人所涉詐欺等罪嫌,除郭育廷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819號提起公訴外,其餘均另經警偵辦)、「馬克」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再由乙○○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提款車手郭育廷收取其提領之上開被害人受騙款項(郭育廷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復依指示將其收取之上開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9957號卷第19至25頁、第117至118頁,偵字第17736號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55頁、第62至63頁、第66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3「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柏安」、張晉毅、謝旻錡、郭育廷、「馬克」等
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是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收水之工作,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又考量被告表示:造成告訴人的麻煩,我會承擔,賠償的部分如果我到時候進去關,我會請我家人代償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暨其除因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表示不會到庭求償(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是未能與之洽談和解外,已與其餘被害人均調解成立(見附表二編號1至3「和解情形」欄所示);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另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南投民宿做房務、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無其他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1、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另被告向提款車手郭育廷收取之本案被害人受騙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卷內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由被告所有、持有中,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固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行使用,惟屬帳戶申設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日(/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宣告刑1甲○○(提告)111年11月28日19時55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自稱雄獅旅行社業務專員,電聯甲○○佯稱:因機票退票作業疏失,匯款會導致銀行個資外洩、凍結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起訴書所載「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111年11月30日①00時03分05秒②00時04分33秒①4萬9,987元②4萬9,987元 鄭雅倫 申設之合庫 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111年11月30日①00時04分25秒②00時05分35秒③00時06分46秒④00時07分50秒⑤00時08分45秒⑥00時09分37秒⑦00時10分28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自動櫃員機)①2萬0,005元②2萬0,005元③2萬0,005元④2萬0,005元⑤2萬0,005元⑥2萬0,005元⑦1萬0,005元(含編號3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款項)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丙○○(提告)111年11月29日17時26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自稱伊甸基金客服人員電聯丙○○佯稱:因重覆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111年11月29日18時32分08秒8萬9,039元同編號1111年11月29日①18時45分55秒②18時46分45秒③18時47分35秒④18時48分29秒⑤18時49分24秒⑥19時45分43秒⑦19時46分23秒(/①②③④⑤:新北市○○區○○路0段0號合庫商銀北新分行自動櫃員機;⑥⑦: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新店分行自動櫃員機)①3萬元②3萬元③3萬元④3萬元⑤1萬9,000元⑥1萬0,005元⑦1,005元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丁○○111年11月29日23時51分前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不詳方式向丁○○施以詐術,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111年11月29日23時51分03秒2萬9,989元同編號1同編號1同編號1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和解情形1甲○○(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7736號卷第37至43頁)。2、證人即另案被告郭育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9957號卷第29至37頁、第201至207頁,偵字第17736號卷第23至28頁)。3、證人即共犯謝旻錡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9957號卷第191至195頁)。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17736號卷第59至60頁、第45至46頁、第51頁)。5、來電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7736號卷第52至53頁)。6、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暨帳戶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7736號卷第48至50頁)。7、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2月8日營存字第11200074301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字第17736號卷第71至75頁)。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12年1月19日合金沙鹿字第1120000245號函、112年4月28日合金沙鹿字第1120001387號函暨其檢附帳號之申請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7736號卷第67至70頁,偵字第9957號卷第211至215頁)。9、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第17736號卷第83至88頁、第101至109頁)。乙○○願給付甲○○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2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甲○○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2丙○○(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9957號卷第41至43頁)。2、證人即共犯郭育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9957號卷第29至37頁、第201至207頁,偵字第17736號卷第23至28頁)。3、證人即共犯謝旻錡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9957號卷第191至195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9957號卷第49至50頁)。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9957號卷第51頁)。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12年1月19日合金沙鹿字第1120000245號函、112年4月28日合金沙鹿字第1120001387號函暨其檢附帳號之申請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7736號卷第67至70頁,偵字第9957號卷第211至215頁)。7、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第9957號卷第53至69頁)。乙○○願給付丙○○捌萬玖仟零參拾玖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丙○○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3丁○○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字第17736號卷第35頁)。2、證人即共犯郭育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9957號卷第29至37頁、第201至207頁,偵字第17736號卷第23至28頁)。3、證人即共犯謝旻錡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9957號卷第191至195頁)。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8日儲字第1120039994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17736號卷第77至81頁)。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12年1月19日合金沙鹿字第1120000245號函、112年4月28日合金沙鹿字第1120001387號函暨其檢附帳號之申請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7736號卷第67至70頁,偵字第9957號卷第211至215頁)。6、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第17736號卷第83至88頁、第101至109頁)。未和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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