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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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5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洪明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氣加壓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洪明崇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3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於民111年7月30日晚上11時4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1年7月30日晚上11時4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明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被告涉犯之毀損罪嫌部分,另由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237號審理)。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 陳裕元 積欠工資
,竟以竊取告訴人財物之方式為洩憤手段,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每日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須扶養2名均就讀大學之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37號卷第3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之空氣加壓機1臺(價值約6,700元),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91號被告洪明崇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崇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前,為陳裕元聘僱,在國立臺北教育大學藝術館施作隔音牆工程之工人。詎洪明崇因工資計算發放問題,對陳裕元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111年7月30日晚上11時40分許,返回國立臺北教育大學藝術館5樓工地,將5間教室內業已施作完成,釘附在牆面上之隔音棉撕除並棄置在地,導致隔音棉得以片狀完整貼合牆面之隔音功能喪失而毀損。嗣於翌(31)日凌晨0時52分許,洪明崇完成上開破壞行為後,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陳裕元放置在工地現場之空氣加壓機1台攜離現場,隨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空氣加壓機逃離現場而得手。嗣陳裕元返回工地,發現隔音棉牆遭人破壞,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訴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裕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明崇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自承因告訴人未依約給付工資,故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返回工地將5樓教室牆上隔音棉拆除,並將空氣加壓機1台攜返家中之事實。2告訴人陳裕元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國立臺北教育大學藝術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被告將告訴人所有空氣加壓機1台攜離工地現場之事實。4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國立臺北教育大學之事實。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6國立臺北教育大學藝術館5樓工地隔音棉毀損情形蒐證影像數張。被告將國立臺北教育大學藝術館5樓教室業已施工完成之隔音棉拆毀,隔音棉多有凹損、破碎毀損,需要重新購料施工之事實。7告訴人提供工程營業損失報單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本案所涉竊盜及毀損罪嫌,行為各別,犯意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取之空氣加壓機1台,據被告自承仍放置在家中,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將告訴人所有之空氣加壓機攜離現場,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查,告訴人雖將空氣加壓機放置在工地,然告訴人應無將空氣加壓器交付被告管領之意,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最後一次至工地上班是111年7月28日,而本案被告將空氣加壓機攜離現場時間為同年月30日,是認被告所為,尚非將其已持有之物,轉變為以所有意思而攜離,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檢察官林岫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鍾承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