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俞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俞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俞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應更正為「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上依據:
㈠、核被告2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就被告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部分,將所犯法條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第1項,應予更正。
㈡、被告所犯上開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已著手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達取得財物之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本件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審酌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欲,竊取告訴人 陳嘉男 所有、放置在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行照1張、現金4萬元、鑰匙2串等物),復持竊得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企圖藉由操作自動櫃員機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2萬元未果,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被告前科記錄等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後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查:
㈠、本件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係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行照1張、現金4萬元、鑰匙2串等物),已如前述,而其中被告竊得之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行照1張,因告訴人可分別向發卡銀行、主管機關申請掛失及補發,另黑色側背包1個及鑰匙2串之價值均非鉅,復無證據足認上開信用卡、證件、黑色側背包及鑰匙等物至今猶存,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本院認為若再就前揭物品諭知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竊得之現金4萬元係具有相當價值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25號被告陳俞辰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俞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2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陳嘉男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路邊,竟徒手開啟該機車坐墊下之車箱,進而竊得陳嘉男置於車箱內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鑰匙2串等物)得手,旋離開現場。嗣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當日2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持上開竊得之陳嘉男所有之花旗銀行卡號4311**********02號(詳細號碼詳卷)之信用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欲預借現金2萬元,然因不明原因而未遂。
二、案經陳嘉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俞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嘉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花旗銀行函文及回覆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張雅晴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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