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尚錡選任辯護人林蓓玲律師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87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文黃尚錡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肆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自一一二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以匯款方式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俊兆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87號被告黃尚錡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3樓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林蓓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尚錡與AD000-A111420(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二人,係透過交友軟體OMI而取得聯繫,黃尚錡先以暱稱「我有治暈藥」與AD000-A111420在上開交友軟體對話後,再以自己使用之「hatopp86」之instagram帳號,持續與AD000-A111420聊天,黃尚錡明知AD000-A111420係16歲以上而未滿18歲之人,竟仍基於與16歲以上而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晚間6時10分許,偕同AD000-A111420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友徠精品旅館內,與AD000-A111420發生性關係後,並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與AD000-A111420收受,嗣AD000-A111420訴由警局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D000-A111420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黃尚錡之供述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2告訴人AD000-A111420之指訴同上3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訊息截圖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係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尚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略另認為:被告黃尚錡於前開OMI交友軟體所使用之照片並非其本人,且與告訴人AD000-A111420見面時亦佯稱係該照片所示之人之友人,使告訴人不知抗拒而與之發生前開性交行為,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等語。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6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被告是否有乘機性交之犯行,業經被告否認在卷,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被告與告訴人相約前即傳送:「我拜託人去接妳好不好、一樣3000」等語,告訴人亦回傳:「換我跟他去?你不去了?好,你朋友啥時來?好,他會順便載我回去嗎」之內容,有該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前即已得知所約之對象並非該交友軟體所用之照片中之人不同,告訴人顯無可能因此而有何不知抗拒而令被告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甚明,依前揭判決要旨之說明,難因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起訴事實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旻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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