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七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被告因其田地內種植之麻仔大部分業已收成,故而僱工翻土以換種水稻,而告訴人丙○○所有之田地內並未耕種作物,以致雜草叢生,兩造間誤以為其用地間之田梗即為雙方地界,事發後經測量鑑界,告訴人所指之被告毀損作物之土地應係被告所有,被告並未侵入告訴人之田地,毀損告訴人之農作物,原審未予詳查,遽以論罪科刑,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本件事實,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偵審中供述明確,而被告當時翻土機曾有損害到雙方之麻仔,此據證人丁○○到庭結證屬實,且是時雙方之田地告訴人此邊為旱地,被告彼邊為水田,告訴人之田地種有麻仔等情,亦據共同被告乙○○於警訊時供述無訛,則案發時兩造種植麻仔之範圍已有田梗為界,至於事後被告另請測量結果發現該土地為其所有,亦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自不能在未交還該土地時,即認該處種植之麻仔為其所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據以論罪科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吳俊螢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金良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