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廖志堯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二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参年。
扣案偽藥拾柒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本院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白犯罪,表示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本院乃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