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戊○○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0000000000管理人
住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分配款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佰參拾陸萬柒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玖拾柒萬捌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柒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參拾陸萬柒仟柒佰貳拾貳元,為原告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參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柒萬捌仟捌佰壹拾壹元,為原告 張文郎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貳佰參拾陸萬柒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玖拾柒萬捌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二人係被告「祭祀公業 張三合 」(管理人為 張碧明 )之派下員,茲因台中市政府徵收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一七之一地號土地,被告得款伍仟零玖拾貳萬伍仟貳佰貳拾陸元,經派下員會議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四日決議該款分配予各派下員,惟原告乙○○派下權房份比例為九分之一,原告甲○○派下權房份比例為十八分之一,二人應各分得之款項為伍佰伍拾伍萬伍仟伍佰元及貳佰柒拾柒萬柒仟柒佰元,惟被告之管理人僅分予原告乙○○參佰壹拾捌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分予原告甲○○壹佰柒拾玖萬捌仟捌佰捌拾玖元,分別短少貳佰參拾陸萬柒仟柒佰貳拾貳元及玖拾柒萬捌仟捌佰壹拾壹元,經原告二人催請被告給付,被告置之不理,爰分別依派下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述差額部分之分配款。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派下員大會召開時,有人提議分配款一半用房份比例分配,一半用派下員人頭數分配,原告二人反對,並主張應依派下權房份比例分配,惟其他派下員經舉手表決通過一半用房份比例分配,一半用派下員人頭數分配,原告二人當場有抗議但無效。
(二)被告所提追認同意書原告之簽名,因原告未簽名,即不得領取表上所載之金額,為先取得部分款項,原告二人不得不簽名,原告二人之簽名僅表示領得分配清冊上所載之分配款而已,無其他特別意義。
參、證據:提出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約一份、派下員全員系統表一份、房份比例表一份、台中水湳郵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第一0九六號、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一一一四號號存證信函一份、台中中清路郵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第四八四號存證信函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曾出席在台中市○○路二一五之二號,被告所舉行之第一屆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會中就公款伍仟萬元,應如何分配曾提出討論並作成決議,通過派下員 張淵柏 所提議分配款貳仟伍佰萬元按三房比例分配(原告乙○○派下員權利為九分之一,原告 張文明 派下權比例十八之一),貳仟伍佰萬元以派下員人數共計六十一人分配。原告等人於派下員會議時雖有異議,但沒有通過。
二、嗣後分配款增加九仟九佰玖拾玖元,而原告二人領取上述已得之公款時,亦同意依派下員會議決議之方法分配,即其中貳仟伍佰萬元依房份比例分配,貳仟伍佰萬零玖仟玖玖拾玖元,按派下員人數六十一人平均分配。原告二人不明事理,竟仍向被告訴請給付,殊欠依據。
參、證據:提出第一屆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決議紀錄(金含簽到簿)一件、同意書(含分配金額清冊)一份、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八六公所民字第一六七六0號函一份(內有同意書一份、被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約一份)、甲○○、乙○○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二人起訴主張:原告二人係被告「祭祀公業張三合」之派下員,茲因台中市政府徵收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一七之一地號土地,被告得款伍仟零玖拾貳萬伍仟貳佰拾陸元,經派下員會議決議該款分配予各派下員,惟原告乙○○派下權房份為九分之一,原告甲○○派下權房份為十八分之一,二人應各分得之款項為伍佰伍拾伍萬伍仟伍佰元及貳佰柒拾柒萬柒仟柒佰元,惟被告之管理人僅分配參佰壹拾捌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予原告乙○○,分配壹佰柒拾玖萬捌仟捌佰捌拾玖元予原告甲○○,各短少貳佰參拾陸萬柒仟柒佰貳拾貳元及玖拾柒萬捌仟捌佰壹拾壹元,經原告二人催請被告給付,被告置之不理,爰分別依派下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述差額部分之分配款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曾出席在台中市○○路二一五之二號,被告所舉行之第一屆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會中就公款伍仟萬元,應如何分配曾提出討論並作成決議通過派下員張淵柏所提議分配款貳仟伍佰萬元按三房比例分配(原告乙○○派下員權利為九分之一,原告張文明派下權比例十八之一),貳仟伍佰萬元以派下員人數共計六十一人分配。原告等人於派下員會議時雖有異議,但沒有通過。嗣後分配款增加九仟九佰玖拾玖元,而原告二人領取上述已得之公款時,亦同意依派下員會議決議之分配方法分配,即其中貳仟伍佰萬元依房份比例分配,貳仟伍佰萬零玖仟玖玖拾玖元,按派下員人數六十一人平均分配。原告二人不明事理竟仍向被告訴請給付,殊欠依據等語置辯。按被告就原告二人為其派下員之事實既不爭執,是本件爭執所在為被告欲分配予派下員之款項,其金額究為多少?又原告二人應各得多少分配款?
二、經查:
(一)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祭祀公業現行民法並未規定,惟其為台灣民事習慣上特殊性質之家產制度,其自應依習慣定其法律關係。祭祀公業原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成立之要件必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之財產(即獨立於各派下員個人財產之祀產),祀祭公業之財產非經派下員會議決議不得任意分析。本件依被告所提而原告所不爭執卷附之被告第一屆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決議紀錄,其決議第七項記載:「公款留基金伍佰捌拾萬元,餘伍仟萬元分配方式: 張清森 提議用房份式分, 張進聖 提議用人頭平均分配,張淵柏提議貳仟伍佰萬元用房分配,貳仟伍佰萬元用人員分配,由出席會員四十九人決議、張淵柏提議二十九人同意過出席大會半數,因此伍仟萬元公款分配方式由張淵柏提議通過」。該此項記載可知該次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分配祭祀公業財產之金額確定為伍仟萬元,是本案系爭應分配予各派下員之祭祀公業款項,自應以該決議通過之數額為限,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徵收款伍仟零玖拾貳萬伍仟貳佰拾陸元,均應予分配,尚屬誤會,及被告提出同意書一份,辯稱:分配款事後經派下員追認增加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共為伍仟萬零玖佰玖拾玖元,亦無可採。
(二)按家族之分之曰「房」,「份」即份額,為應得之數。「房份」合稱,即派下子孫對祭祀公業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之比例與份額。於設立人各房間,係均分而平等,爾後派出之各房,則按各房派出之男子之人數而決定之。換言之,設立人派出之小房之房份,則與各代分房數之相乘積數,成反比例,而為派下權所佔之比例。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原係絕對不得處分,亦不得讓與任何人,惟至後代,公業以祭祀為目的之根本性質逐漸沖淡,公業財產之收益,逐漸受到重視,因使原屬潛在且不確定之派下權,已逐漸變成顯在且確定之派下權,為台灣之民事習慣。是祭祀公業處分土地所得價款,如欲分配予各派下員,其分配之方法,依台灣民事習慣,即應按房份分配之,如有改變,仍應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本件原告乙○○於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房份比例為九分之一,原告甲○○派下權房份比例則為十八分之一,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原告二人所提之被告派下員全員系統表一份、房份比例表一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是依上述台灣之民事習慣,系爭被告祭祀公業處分土地所得之價款伍仟萬元,既經派下員決議分配,其分配之方法,如未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而加以改變,即應按派下員房份比例分配之。雖被告抗辯稱:八十七年一月四日,被告所舉行之第一屆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會中就公款伍仟萬元,應如何分配曾提出討論並作成決議通過派下員張淵柏所提議分配款一半按三房比例分配,一半以派下員人數共計六十一人分配之新分配方法,且原告二人業已簽名領取分配款云云,惟查:依前述派下員會決議紀錄,該次派下員大會,僅有四十九名派下員參與,而非全體派下員均有參與,且會中原告等人對新提出之分配方法有所異議而表示反對,顯見被告抗辯之分配方法,並未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依前述台灣民事習慣,該新分配方法既未得全體派下員同意,自不得拘束派下員,被告祭祀公業之財產分析,自應按房份比例分配之,被告抗辯:其得依派下員會議決議之新分配方法分配公款,實無足採。
(三)綜上,依兩造不爭執之房份比例,原告乙○○應分得之款項為伍佰伍拾伍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小數點四捨五入,下同),原告甲○○應分得之款項為貳佰柒拾柒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是本件系爭款項分配,被告短發予原告乙○○之金額為貳佰參拾陸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短發予原告甲○○之金額為玖拾柒萬捌仟捌佰捌拾玖元。
三、從而,原告二人基於派下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前述短發之分配款,應再給原告乙○○參佰參拾陸萬柒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應再給付原告甲○○玖拾柒萬捌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經審酌結果,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及被告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金額,均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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