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五時五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投往田中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段四五二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行經上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左後視鏡及擋風玻璃撞及徒步橫越馬路之行人 雷海清 ,致雷海清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係肇事司機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現場照片及肇事車輛照片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雷海清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等情,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並為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本件肇事路段並無障礙物,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雷海清死亡,被告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雷海清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係肇事司機自首並接受裁判,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損害及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資料個案查註紀錄表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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