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10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72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玖包連同包裝袋玖只(合計毛重拾陸點叁肆公克,淨重拾叁點肆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連同包裝袋貳只(合計毛重零點捌柒公克,淨重零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塑膠分裝匙叁支、吸管壹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海洛因玖包連同包裝袋玖只(合計毛重拾陸點叁肆公克,淨重拾叁點肆零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連同包裝袋貳只(合計毛重零點捌柒公克,淨重零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分裝匙叁支、吸管壹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3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4年
5月7日入監執行,嗣於95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另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月14日以88年度偵字第2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1年度毒聲字第14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前揭強制戒治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85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1年11月20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2年5月2日期滿戒治執行完畢,本次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意,於96年8月10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鄉○○○路48之8號9樓住處,以海洛因捲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某時,在上址,以玻璃球、吸管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
9包連同包裝袋9只(毛重16.34公克,淨重13.4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連同包裝袋2只(毛重0.87公克,淨重
0.49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分裝匙3支、吸管1支、玻璃球1個(扣押物品僅有玻璃球1個,並無玻璃吸食器1組)。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6年8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
㈢海洛因9包連同包裝袋9只(毛重16.34公克,淨重13.4
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連同包裝袋2只(毛重0.87公克,淨重0.49公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1個、塑膠分裝匙3支、吸管1支等扣案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海洛因9包連同包裝袋9只(毛重16.34公克,淨重
13.40公克)、甲基非他命2包連同包裝袋2只(毛重0.87公克,淨重0.49公克),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初步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稽,上開安非他命再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1個、塑膠分裝匙3支、吸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但非專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分裝袋20個,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