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31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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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3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116號),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合計淨重叁點玖貳公克【空包裝重壹點捌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拾肆包(驗餘合計毛重叁拾叁點肆貳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柒點陸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復於81年間因
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又於82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揭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二日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數罪於82年4月30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84年12月2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致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一年九月又二十二日;其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後確定;於87年間又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二案與殘刑於87年1月23日入監接續執行,迄至89年8月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89年12月3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詎乙○○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均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6月18日下午3、4時許,應邀前往桃園縣○○鄉○○○街○○號之 林祖君 住處,參加林祖君之生日聚餐,於到達現場經過30分鐘後,隨即將僅供在場之人施用一次之少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尚不符合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同時置放於桌上,而無償轉讓上開毒品予林祖君、 郭鴻沂 、 曾逸軒 、 許樹來 、 蘇國仁 、 馬翌容 、 馬清宏 、 羅濟禎 、 馬惠宜 、 連秀銀 等人或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於血管之方式自行施用海洛因,或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後加火燒烤之方式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開10人施用毒品之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於前開住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合計淨重3.92公克【空包裝重1.8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4包(驗餘合計毛重33.42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7.60公克】)。
三、附記事項:㈠乙○○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前開10人,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乙○○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雖分別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
1項第7款及第12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同條例第3條第1項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合計淨重3.92公克【空
包裝重1.8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4包(驗餘合計毛重33.42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7.60公克】),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8支、削尖吸管7支、塑膠軟管2條及電子磅秤1台,雖為乙○○所有,惟非供其本件無償轉讓前開毒品所用之物,此業據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