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立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立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4行之「飲酒」補充更正為「飲用1杯威士忌酒」。
二、審酌:㈠被告翁立鴻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非佳,惟未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係初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㈡被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然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且已呈現駕駛判斷力欠佳、含糊不清、多話、情緒激動等情狀,亦無法通過單足站立、閉眼數數等生理平衡檢測項目,倘非及時為警攔停,肇事可能性極高,故仍對公眾交通安全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犯行,未為不實且無益之辯解,犯後態度良好;㈣被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自用小客車,行駛路段為一般市區道路,行程目的為返家;㈤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未婚、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被告如無力繳納罰金,除易服勞役外,亦得依刑法第42條之1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虹彣附錄罪論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62號被告翁立鴻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立鴻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100年3月12日晚上9、10時多起,在基隆市○○○路光華國宅某處飲酒,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至基隆市○○區○○路一段老大公廟前時,經警攔檢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1.24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立鴻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酒測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檢察官樊家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