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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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葉秀珍
羅春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葉秀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立悔過書。扣案之鏟子貳支均沒收。
羅春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立悔過書。扣案之鏟子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5行之「 潘隆昇 青草」更正為「攀龍草(俗稱清明草)」。
二、審酌被告吳葉秀珍、羅春花有浸泡藥酒供己飲用、舒筋活骨之需求,卻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藥材,妄圖不勞而獲,共同攜帶具危險性之鏟子潛入他人土地盜挖藥草,觀念及行徑殊不足取,惟念渠等竊得之藥草總價值僅新臺幣2千餘元,且不及攜離現場,即為告訴代理人 林詠屏 報警查獲,而物歸原主,犯罪所生危害堪稱輕微,被告2人自始坦承犯行,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佳,又均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貪念以致失慮觸法,歷經此次司法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念渠等為初犯,犯罪後已經告訴代理人表示宥恕(本院100年5月9日電話紀錄表參照),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各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命被告2人立悔過書,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鏟子2支,分屬被告2人所有、均為 供渠 等共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虹彣附錄罪論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638號被告吳葉秀珍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羅春花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葉秀珍、羅春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4月11日9時許,各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鏟子1把,自新北市○○區○○○路○號之1「三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方山坡侵入該公司,盜採該公司栽種之 潘龍昇 青草共1.5公斤,得手後置入所攜提袋內,適為該公司警衛林詠屏發現有異,旋報警於同日9時30分許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三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吳葉秀珍、羅春花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㈡│⑴證人林詠屏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⑶現場照片6張││├──┼───────────┼────────────┤│㈢│鏟子2把扣案│被告2人攜帶凶器竊盜│└──┴───────────┴────────────┘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嫌。其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檢察官曾淑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