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70號原告 黃瑀雯 被告 黃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雖於民國93年1月11日簽訂結婚證書,並於同年月14日持結婚證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該結婚證書係被告將主婚人即訴外人 黃東碧 、證婚人即訴外人 許繼元 、介紹人即訴外人 李茂松 等人之姓名及資料告知原告,並指示原告填寫,由被告用印,原告並未見過證人許繼元及介紹人李茂松。是兩造結婚未舉行公開儀式,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親見證明,兩造婚姻關係應屬不成立。為此求命判決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又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3號、78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參照)。再按我國民法於96年5月23日修正前,關於結婚成立之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之立法,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者,婚姻始可謂有效成立。又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並註記兩造於同年1月11日結婚,然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親見證明,則兩造婚姻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處於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婚姻不成立之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五、經查,兩造已於93年1月14日依戶籍法規定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登記兩造係於93年1月11日結婚,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結婚並無舉行公開儀式,原告係依被告指示虛偽填載訴外人黃東碧為主婚人、訴外人許繼元為證婚人、訴外人李茂松為介紹人後,嗣持該結婚證書前往至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影本1紙為證。且證人李茂松到庭具結證稱:伊不知道兩造結婚之事,伊曾在被告之店內工作,身分證字號等資料應係工作時留在被告處,被告並無要求伊作為兩造結婚之介紹人,且結婚證書上所載伊之簽名並非伊親自所簽,更無聽說兩造有結婚或宴客一事等語(見本院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證人李茂松未擔任兩造結婚之介紹人,對其等有無結婚一事毫不知情,所言與原告之主張互核相符。堪認上開結婚證書所載「於93年1月11日在基隆市○○路自宅舉行結婚典禮、主婚人黃東碧、證婚人許繼元、介紹人李茂松」等內容之真實性實屬可疑,原告主張應堪採信。故本件兩造之戶籍登記雖記載於93年1月11日結婚,然未舉行任何公開結婚儀式,因婚姻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為不成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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