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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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6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增富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貳陸零公克、零點零柒玖捌公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零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增富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民國97年2月16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二段146巷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260公克);(二)又於97年8月31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2之1室其友人 蔡青元 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蔡青元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98公克);(三)另於97年8月31日晚上8時49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2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06號裁定,將被告送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後經臺灣新店戒治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8年10月7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5260公克、0.079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6058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97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72194號及97年
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974926號毒品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因屬違禁物,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增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3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新店戒治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8年10月7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審認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供參。又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5260公克、0.079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6058公克),此有該局97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72194號及97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974926號毒品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扣案之物確為第一級毒品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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