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9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9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上訴人即被告 廖智謙
王廖蔭 王志銘 李桂美 呂美華 柯美珍 謝銘慧 呂美雲 鄭昌明 李美雲 曹青崇 招國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詹明慧 間因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10日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96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如附表所示之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其訴。
上訴人招國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乃起訴請求上訴人即被告自如附表所示之建物遷出,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建物之價額為準,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如附表所示,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招國樑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表】┌──┬────┬─────────────┬──────┬────────┐│編號│占有人│建物門牌│建物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金額(新台幣)│├──┼────┼─────────────┼──────┼────────┤│1│廖智謙│新北市平溪區薯榔村一坑14號│3,200元│1,500元│├──┼────┼─────────────┼──────┼────────┤│2│王廖蔭│新北市平溪區薯榔村一坑17號│3,200元│1,500元│├──┼────┼─────────────┼──────┼────────┤│3│王志銘│新北市平溪區薯榔村一坑18號│3,200元│1,500元│││李桂美││││├──┼────┼─────────────┼──────┼────────┤│4│呂美華│新北市平溪區薯榔村一坑19號│3,200元│││││新北市平溪區薯榔村一坑20號│3,200元││││││合計6,400元│1,500元│├──┼────┼─────────────┼──────┼────────┤│5│柯美珍│新北市平溪區薯榔村一坑23號│3,200元││││謝銘慧│新北市平溪區薯榔村一坑24號│3,200元││││││合計6,400元│1,500元│├──┼────┼─────────────┼──────┼────────┤│6│呂美雲│新北市平溪區薯榔村一坑26號│3,200元│1,500元│├──┼────┼─────────────┼──────┼────────┤│7│鄭昌明│新北市平溪區薯榔村一坑34號│3,300元│1,500元│├──┼────┼─────────────┼──────┼────────┤│8│李美雲│新北市平溪區薯榔村一坑35號│3,300元│1,500元│├──┼────┼─────────────┼──────┼────────┤│9│曹青崇│新北市平溪區薯榔村一坑38號│3,300元│1,500元│├──┼────┼─────────────┼──────┼────────┤│10│招國樑│新北市平溪區薯榔村一坑27號│3,100元│1,5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