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告人千代田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麗琴 訴訟代理人 劉進福 相對人基隆皇冠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麗菊 訴訟代理人 李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4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3年6月19日簽訂基隆皇冠大樓停車場經營管理委託協議書(下稱委託協議書),管理經營期限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
上開委託協議書並未訂有「合意管轄法院」。又相對人既已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又於107年1月9日在本院進行訴訟前強制調解,復抗告人於同日提出答辯狀經本院收狀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本件視為起訴。又抗告人所在地設置於臺中市,本院應有管轄權,並非無管轄權,本件應已訴訟繫屬於本院。況合意管轄並非專屬管轄,亦無排他性,且抗告人與相對人並無文書合意管轄。此外,抗告人於107年1月9日提出答辯狀,亦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更何況本院並非全部或一部無管轄權,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本件本院自始有管轄權,原審裁定移轉管轄與法顯有未合。此外,單憑相對人所提出皇冠大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所約定之皇冠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規約,此等「私文書」作為合意管轄依據,不無專斷,抗告人否認上開私文書之真正。且相對人106年11月22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出席比例。另查,本件主任委員黃麗菊僅係承租人,並非區分所有權人,又基隆皇冠大樓區分所有權人106年第1-1次開會會議記錄所示,出席人數比例未達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無法作成有效決議,故承租人黃麗菊應不具法定代理人身分資格。另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與本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請查明其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何。綜上,原審法院依相對人聲請裁定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顯非適法,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規定。又上開所謂「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此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97年度台抗第11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同法第1條第1項、第14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是法院以管轄錯誤裁定移送管轄者,係以其無管轄權為前提。
三、本件給付管理費事件,相對人係依「皇冠大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所約定之皇冠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之管理費分擔約定,請求抗告人繳納管理費,並據此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416,000元及遲延利息,經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上開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應以相對人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相對人具狀表示依系爭規約第18條第2項約定內容,兩造已合意管轄之法院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等語,而聲請移轉管轄。經查,系爭規約第18條第2款固約定「有關區分所有人、管理委員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大樓所在地之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惟系爭規約開宗開宗明義已定「本皇冠大樓大廈管理委員會訂定規約條款如下,本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占有人及住戶均有遵守之義務」,且第1條第1項明確約定「本規約效力及於本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占有人及住戶」,而觀諸相對人聲請狀之請求原因及事實欄已表示「債務人(指抗告人)是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B2F-B7F代為經營人,每月應繳納以每坪150元(車位每位)新台幣(下同)1300元計算之管理費,但債務人未依規定繳納…」等語,亦未提出抗告人為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相關證明文件,顯徵聲請人為非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占有人或住戶之第三者,亦即非系爭規約約定之當事人,則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無文書合意管轄之約定,其不受系爭規約中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應堪可採。又本件依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事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固非無據,然因財產管理涉訟事件並非專屬管轄事件,抗告人住所地在台中市南區,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相對人本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然相對人既已具狀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因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以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已視為起訴,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向本院簡易庭起訴即無不合,其聲請移轉管轄,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蔡嘉裕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泰能